(2016)黔052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树明、吴永珍等与胡家云、胡廷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611号原告:胡树明,男,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永珍,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家菊,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胡家敏,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胡家美,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云,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胡廷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廷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林泉村第*组,与被告胡家云系叔侄关系。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与被告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及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明、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被告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胡树明、吴永珍系夫妻,双方生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被告胡家云、次子胡家勇、长女原告胡家菊、次女原告胡家敏、三女原告胡家美。被告胡家云有二子即被告胡廷华、胡廷喜。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胡树明为户主共承包了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长冲组的土地,其名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共七人。后原告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相继出嫁,在婚入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承包时,承包地登记在胡家云、胡家勇名下。其中,被告胡家云名下登记有五原告一半的土地,五原告另一半的土地登记在胡家勇名下。2015年11月20日,五原告享有的承包地因修建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工程,依法被国家征用。三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与大方县黄泥塘镇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中被告胡家云签订了两份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款83560.38元,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43993。71元;被告胡廷华签订两份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款112059.45元,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102651.99元;被告胡廷喜签订两份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款185105.61元,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105972.27元;合计633343.41元加上地上物零星树木补偿款共计765888.25元。胡家云领取了148554.09元,胡廷华领取了276056.28元,胡廷喜领取了341277.88元。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领走所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给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109412.61元;二、三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10000元直至全部给付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胡家云系胡树明、吴永珍之子,与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系兄妹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胡树明为户主在黄泥塘镇安坪村承包土地,全家7口人,每人承包1亩土地。二、1981年胡家云结婚后另立门户,当时由胡树明主张分配承包地,分配方案是由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均分七个人的承包地,胡家云分得2.3亩。后来胡家云为了增加收入,开垦了荒地,现被征用的土地中绝大部分是胡家云开垦的荒地。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是被告种植的,补偿款应归被告享有。在征地款中,其中一笔是胡家云在20年前用承包地中的0.2亩田与本村组的胡家华置换的,被征用面积为4.6亩。胡家云实际被征用的承包第只有2亩,未被征用的承包地还有3亩。另外被征用的土地中有5.117亩是胡家云的自留山。综上,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第一轮承包土地时,三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已放弃。第二轮承包土地时,三原告也未主张权利。争议承包地一直登记在胡家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一直由胡家云耕种管理。另外,黄泥塘镇安坪村每家每户都开垦得有荒地,根据村公序良俗,谁开垦谁享有征地补偿款,更何况被告开垦的是集体荒山的征地款。所以原告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另外,与胡家华置换的土地补偿款中,由于胡家华不服,被告方经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调解,已支付胡家华364平方米的补偿款。法庭于2016年10月14日11时49分当庭拨打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登模的电话,杨登模证实被告方说的因与胡家华置换的土地被征占,补偿胡家华是事实,是杨登模主任调解的,但不是364平方米,而是346平方米,胡廷华已于2015年12月7日将6245.3元支付给胡家华。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1、胡树明、吴永珍与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胡家云、胡家勇之间的关系;2、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是胡树明,承包人口是七人;3、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承包地登记在胡家云及胡家勇名下,五原告的承包地胡家云和胡家勇各分得一半;4、胡家云名下的土地被征用,已经领取了补偿款。第三组证据:大方县黄泥塘镇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方县黄泥塘镇化联村民委员会证明、黔西县林泉镇卫星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结婚后,在婚入地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3份及《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与大方县黄泥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述土地征收及临时征用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大方县夹岩水利输配水项目指挥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农村移民补偿个人兑现表》,用以证明胡家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27554.09元,零星树木补偿款21000元;胡廷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57006.24元,零星树木补偿款14250元;胡廷喜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91077.88元,零星树木补偿款502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胡家勇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胡家勇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是2.3亩及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土地承包证劳动力总共记载是6人,但三个承包证均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分下来的,事实上是7个人的事实。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胡家云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为2.3亩,其中田0.2亩,土2.1亩,承包证上记载的虽然只有2.3亩,但实际有5亩左右,现被征用了2亩,剩余3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胡树明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胡树明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为3.45亩及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的承包地是分在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名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6年9月20日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1、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2.3亩承包地牧场处为0.8亩,黄泥峁峁处1亩,冲冲顶0.5亩;2、胡家云被征用的承包地为2亩左右,剩余3亩左右未被征用,在黄泥峁峁,其余是胡家云开垦的荒地;3、胡家云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详见《大方县夹岩水利输配水项目指挥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其中有部分是胡家云用0.2亩田与胡家华置换的。被告方证人胡某证言:胡家云的承包地被征用的有小窝窝和与胡家华置换的桐子树旮旯,具体面积不知道。胡家云的承包地被征用的部分少,未被征用的要多点。胡树明、吴永珍的土地以前分家的时候是分给胡家云和胡家勇,后来分不分不知道。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6日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对大方县黄泥塘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化联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结婚后在婚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及第一轮承包时,以胡树明为户主,吴永珍、胡家云、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胡家勇作为承包人口承包土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院向大方县档案管调取的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底表,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胡树明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为3.45亩,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为2.3亩,胡家勇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为2.3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本院向大方县夹岩水利输配水项目指挥部调取的《大方县夹岩水利输配水项目指挥部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以下简称《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用以证明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被征收征用土地面积。第四组证据: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登模、副主任李明贵(李明贵实际参与丈量三被告被征占土地面积)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杨登模、李明贵证实1、因为土地承包时是估计的,没有实际丈量,所以胡家云被征占承包地丈量亩比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多,若登记的是1亩,丈量亩有2亩多;2、胡家云被征占承包地中有一部分是胡家云用0.2亩田与本组胡家华置换的;3、胡家云家被征占的承包地有三处(包括置换的土地),有一处没有被征占。被征占的三处土地中,除了承包地之外,还包括边角的部分荒地,但具体面积不知道;4、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即将胡树明名下的承包地分在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名下,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的承包地包含在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名下;5、胡家云被征占的土地除承包地之外,还有荒地,荒地是胡家云开垦的,胡廷华也开垦得有一部分,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没有开垦得有;6、胡家云被征占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是被告方栽种的;7、胡家云家被征占的土地除了承包地及其与胡家华置换的土地外,剩余部分不包含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胡家勇的土地;8、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27669元/亩;9、安坪村委关于荒地的处理原则是谁开垦,谁享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第3项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于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2.3亩承包地,实际面积为5亩予以认可,但实际被征占的承包地不只2亩,而是4亩;另外,对于被征占的荒地是由胡家云开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应以法庭调查的为准;对被告方证人胡某的证言中关于胡家云与胡家华置换土地的部分证言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登模和负责该村土地征占并实际参与丈量胡家云家被征占土地的副主任李明贵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余书证的内容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树明、吴永珍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长子胡家云、次子胡家勇、长女胡家菊、次女胡家敏、三女胡家美(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以下简称胡氏三姐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胡树明为户主,吴永珍、胡家云、胡家勇、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作为承包人口承包了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长冲组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胡树明为户主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分别承包在胡树明、胡家云、胡家勇名下,其中胡树明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为3.45亩,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为2.3亩,胡家勇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为2.3亩,三个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共计8.05亩。胡家菊于1982年婚入黔西县林泉镇卫星村、胡家敏于1987年婚入大方县黄泥塘镇化联村、胡家美于1991年婚入大方县黄泥塘镇西河村,在婚入地均未取得承包地。2015年11月20日,因修建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工程,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长冲组的部分土地依法被国家征收及临时征用,被告胡家云与其长子胡廷华、次子胡廷喜与大方县黄泥塘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胡家云被征收及临时征用的土地面积为3073.33平方米,按照41.5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127554.09元,胡廷华被征收及临时征用的土地面积为6192.44平方米,按照41.5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257006.24元,胡廷喜被征收及临时征用的土地面积为7013.33平方米,按照41.5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291077.88元。另外,胡家云领取了零星树木补偿款21000元,胡廷华领取了零星树木补偿款14250元,胡廷喜领取了零星树木补偿款50200元。被征收的土地中的零星树木为被告方栽种。原告胡树明与吴永珍的承包地未登记在被告胡家云名下,也未被征占。被告方称被征收的承包地为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黄泥峁峁处和牧场处,即《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上量在胡廷华名下面积为2360平方米的土地和量在胡廷喜名下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土地,共计3160平方米,即3160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4.74亩,而上述4.74亩包括胡家云开垦的荒地,实际上被征占的只有2亩,原告方称,在上述被征占的4.74亩土地中,被征占的承包地有4亩,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是2.3亩,但实际面积为5亩;2、胡家云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0.2亩田与本村组的胡家华置换的4.6亩土地已被全部征占。另查明,在胡家云与胡家华置换的4.6亩土地补偿款中,被告胡廷华已补偿胡家华346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245.3元。按照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的习惯,对于荒地的处理遵循谁开垦,谁享有的原则;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征收及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27669元/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比例为多少。本院认为:胡树明、吴永珍、胡家云、胡家勇、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七口人的承包地共计8.05亩,平均每人名下的承包地为8.05亩÷7人=1.15亩,原告胡树明、吴永珍名下的土地是单独的,未登记在被告胡家云名下,且未被征用,所以原告胡树明、吴永珍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对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被告胡家云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为2.3亩,其中有二分之一属于原告胡氏三姐妹。原告方诉称被征收的承包地为4亩,被告方辩称被征收的承包地为2亩,但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上看,被征收的承包地系量在胡廷华名下的面积为2360平方米的土地和量在胡廷喜名下的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土地,共计3160平方米,即3160平方米÷666.67平方米=4.74亩,由于现在双方争议之地因修建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毕大供水区和灌区骨干输水区工程已改变地貌,实际勘测已不可能,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勘测的面积及本案实际,被告胡家云辩称开垦的荒地酌定为0.74亩,被征占的承包地酌定为4亩为宜;被告胡家云与胡家华置换的4.6亩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征收的承包地共计4亩+4.6亩=8.6亩,原告胡氏三姐妹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4.3亩。原告方主张被征收的荒地也应参与分配,被告方辩称,荒地是被告方开垦的,原告方无权参与分配,原告方就其诉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本院的调查,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登模及副主任李明贵均证实被告方被征占的土地中,除了承包地及胡家云与胡家华置换的土地之外的均为荒地,大部分是胡家云开垦的,胡廷华也开垦了小部分,原告方均未参与开垦,按照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的习惯,对于荒地的处理原则为谁开垦,谁享有,故对原告方的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称被征占土地上栽种的零星树木是政府发放的,且被告方是在原告方的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因此要求参与分配零星树木补偿款,被告方辩称零星树木是被告方栽种的,原告方无权参与分配零星树木补偿款。首先,原告方未对其主张的零星树木的株树、栽种范围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只有承包人对其进行经营管理才能产生收益,而原告方并未参与栽种零星树木,而是由被告方栽种;再次,若树苗是由政府发放,政府已将树苗交付给被告方栽种,对于零星树木补偿款不应由胡氏三姐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对原告方要求参与分配零星树木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树明、吴永珍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胡氏三姐妹有权对被征占的8.6亩承包地进行分配,分配份额为8.6亩÷2=4.3亩,按照征收补偿27669元/亩的标准,胡氏三姐妹应获得的补偿款为4.3亩×27669元/亩=118976.7元,被告方与胡家华置换的土地补偿款中,被告方支付了6245.3元给胡家华,对与该笔支出,胡氏三姐妹也应承担二分之一,即6245.3元÷2=3122.65元,胡氏三姐妹最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18976.7元-3122.65元=115854.05元,平均每人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15854.05元÷3人=386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胡家菊支付征地补偿款38618元,向原告胡家敏支付征地补偿款38618元,向原告胡家美支付征地补偿款38618元;二、驳回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原告胡树明、吴永珍、胡家菊、胡家敏、胡家美负担3377元,由被告胡家云、胡廷华、胡廷喜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