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G****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挂)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47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综合材料、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