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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578号原告刘某1,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吉某,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5月生于长女刘某5,××××年××月××日生育二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3,××××年××月××日生育四女刘某4,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生活在一起,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年××月××日为了搞好家庭关系,双方到水城县董地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办证后,双方还是继续吵闹,于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5,××××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3,××××年××月××日生育孩子刘某4。××××年××月××日在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显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学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