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9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田春燕与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春燕,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春燕,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岗,系该职员。被申请执行人陈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661元(含执行费381元),未执行标的316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岗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所有的宁A.898**号轿车的车户已在本案诉讼阶段进行了保全,但该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岗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