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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郑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2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GBF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赤线70KM+950M处,不慎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孟某某撞倒,致孟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孟某某家属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