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佟旭东与被告刘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旭东,刘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315号原告:佟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刘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王威。原告佟旭东与被告刘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刘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旭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6元;误工费3174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2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泰山路口南158号处,被告刘禹驾驶辽AQ7B**号轿车与马路中央施工画路面标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就部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8号判决。现就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禹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3859.5元,本次赔付数额不应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且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时30分,被告刘禹驾驶辽AQ7B**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8号与正在马路中央施工作业的原告佟旭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胫皮肤裂伤”,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75元、护理费5907.5元、交通费224元及辅助器具费253元;判决被告刘禹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5.7元(已支付4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复印费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多次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26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休息252天(至2016年6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旭东右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亲佟福生(194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210114194508203935)因年事已高,多年劳动,积劳成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抚养,除原告外,佟福生另有一子佟旭斌及一女佟丽娜。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振兴社区为原告及佟福生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及佟福生自2010年11月15日起在该社区辖内的金昌景华苑小区2号楼5单元5楼1号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交警部门认定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根据[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伤残死亡限额尚余96140.5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刘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626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刘禹并无异议,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刘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31740元误工费的问题,自2015年9月24日起,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休息252天,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及收入等证据认定,原告误工费共计28980元(3450元÷30天×252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该部分主张与[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误工费期间相重合,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225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有社区居住证明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证实主要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62252元。关于原告主张718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佟福生在原告评残之时年满71周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佟福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抚养,本院考虑佟福生的实际年龄,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另有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振兴社区为佟福生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根据原告本人的伤残等级系数、佟福生的年龄及其子女情况计算,被扶养人佟福生生活费应为6467.1元(21557元×0.1%×9年÷3人)。又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佟福生残疾赔偿金共计6871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7160.5元,由被告刘禹赔偿1558.6元。关于原告主张700元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护理,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刘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原告考虑年纪、伤情等事实,酌定为4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刘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刘禹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6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刘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佟旭东误工费28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佟旭东残疾赔偿金67160.5元;三、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残疾赔偿金1558.6元;四、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鉴定费920元;六、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医疗费2626元;七、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交通费700元;八、被告刘禹赔偿原告佟旭东复印费16元;九、驳回原告佟旭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刘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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