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小燕诉被告黄坚、谢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燕,黄坚,谢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61号原告蒋小燕。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黄坚。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燕诉被告黄坚、谢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伟、人民陪审员严松、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与被告黄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到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燕诉称,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黄坚驾驶谢小芳所有的小型轿车沿耒阳市五一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小学路段时,因被告黄坚驾驶不慎,采取措施不当,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蒋小燕撞伤,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转院至衡阳附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62194.86元。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小燕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调解处理,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黄坚、谢小芳连带赔偿原告蒋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1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继治疗费25000元、残疾补偿金115352元、法医鉴定费、保全费130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321+123义齿修复费4800元、其他费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2元,共计283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欲证实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耒阳市南华大学附一病历,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医疗费用明细。证据5:工作、工资证明,欲证实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6:交通、餐饮发票,欲证实交通费及餐饮费。证据7:诉讼保全费发票机加油费,欲证实保全费用及开支。证据8: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及轮椅费发票,欲证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据9:衡阳南华附一医疗费及其他劳务费,欲证实南华附一医疗费。证据10:房产证、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五年以上。证据11:司法鉴定,欲证实伤残等级为9级及三期情况。证据12:保单,欲证实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13: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抚养人情况。证据14:被抚养人城区生活证明,欲证实被抚养人在城区生活。证据15:证人黄建中、杨春秀的证言。欲证实原告蒋小燕一直在城区生活。被告黄坚辩称,1、被告黄坚已经垫付医疗费8300元;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9级;5、其他费用1256元没有法律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黄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4张,欲证实被告黄坚已垫付医疗费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等证明,人保财险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对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至少核减20%的医保自费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由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承担,人保财险不予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院的意见,应以30-50元每天为准,按100元计算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同被告1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对证据1、2、3、8、12、13、15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因为被告黄坚已垫付8300元,请原告核减8300元;证据5证明有异议,因为证明人没有出庭质证,应当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工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餐饮费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天数、就医地点相对应,交通费凭票据认定;证据7保全费应当不作为证据提供,燃油费日期与出院日期不相符合;证据9医疗费发票无异议,5月11日的发票应当提供相关病历进行佐证,地税局的发票无异议;证据10房产证上没有显示此黄小平系蒋小燕的结婚证上的黄小平,没有显示黄小平身份证号码,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鉴定意见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九级伤残后果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蒋有庭、周家连系农村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对原告蒋小燕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坚一致,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证据5、6、7同被告黄坚的质证意见;证据8、9凡是与耒阳市人民医院和衡阳南华附一的住院时间相吻合的无异议,但在其出院以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有门诊的检查治疗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其关联性;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不予认定;对南华的放射检查无异议,但是有关的治疗费用应当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佐证;南华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请求对非医保的费用进行鉴定,并且请求给予七个工作日的准备期;证据10同被告黄坚的质证意见;证据11有异议,我们认为伤残等级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重新鉴定,并且给予七个工作日的准备期,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14同被告黄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8、12、13、15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证据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请求的金额及事项有冲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燃油费200元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实际发生有重复,本院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保全费300元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予以认可。证据9、10、11、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坚提供的转账凭证4张,原告蒋小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黄坚驾驶的被告谢小芳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耒阳市五一中路西湖小学门前路段,因驾驶不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五一路北侧横过至五一路南侧且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蒋小燕碰伤。2016年1月27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小燕受伤后,2016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衡阳市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6年7月29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蒋小燕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123+321义齿修复费48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蒋小燕父亲蒋有庭,时年73岁、母亲周家连,时年68岁,原告蒋小燕有弟弟蒋晓东、蒋晓红。再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小芳。被告黄坚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坚已垫付医疗费8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蒋小燕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小芳,该车辆在出借给被告黄坚时,车辆手续齐全,也非故障车辆,并购买了相关保险,且被告黄坚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在该次事故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谢小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蒋小燕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黄坚予以赔偿。本案结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蒋小燕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21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元);3、护理费8100(90元/天×90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414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321+123义齿修复费4800元;8、城镇可支配性收入: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9、城镇消费性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有庭19501元/年×7年×20%÷3人=9100元、周家连19501元/年×12年×20%÷3人=15600.8元;10、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列1-11合计257061.66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燕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限额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小燕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坚赔偿给原告蒋小燕78761.66元(被告黄坚已垫付医疗费8300元已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小燕的损失计人民币170000万元二、被告黄坚赔偿原告蒋小燕的损失共计78761.66元。三、被告谢小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小燕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黄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校对责任人:刘文玲印刷责任人: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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