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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焦文喜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喜,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焦文喜,男,1949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人,退休干部,现住。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芳,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文喜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胜、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20000元,及利息576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胜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借原告焦文喜现金700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1日借原告1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00元即利息为167500元,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50000元,每月利息为800元即利息为44000元,2011年3月1日借原告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即利息为7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原告4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魏芳借原告焦文喜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100元,利息为29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都说等等给,直到现在不予归还,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关于2009年三次向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30000元、2010年9月30日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日的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0日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七笔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实际借款是65000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11月1日的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日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4月11日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属于结息后重新签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2009年3月1日欠原告焦文喜现金70000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100元,月利率高于2%,原告主张利息从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7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8000元;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日共67个月,利息为167500元;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文胜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8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55个月,共计440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借条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被告提出以上四笔债务属于利息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借条,并非现金条,并提供账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账单属被告个人所为,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合意所为,账单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文胜、魏芳对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辩称实际借款为6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李文胜、魏芳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日,50个月,利息共计7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焦文喜借款本金共计:920000元,利息56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胜、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文胜、魏芳向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767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2009年4月1日被告魏芳借原告焦文喜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100元,所主张利率高于月利2%,应予以纠正,所主张利息569500元的计算不高于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焦文喜借款本息人民币1489500元。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瑞芳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