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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郝棉凤与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棉凤,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68号原告:郝棉凤(又名郝棉风),女,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春路以北纵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胡景传,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井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棉凤与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坪、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实际借款是90万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后期偿还了25万元,第三人杨宝贵代被告偿还25万元,实际已偿还借款50万元,故本案实际还欠40万元。2、对被告要求利息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个人相关信息。2、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1)被告身份及其个人相关信息;(2)被告胡井海书写借条,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共同借款人。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依法成立,诉讼主体适格。4、借款合同,证明(1)2015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两个月,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止,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双方约定该案裕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胡景海要求将借款90万元转至杨宝贵账户。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借条是胡井海书写的,但只收到90万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另外,借款合同上面有一方是杨宝贵,他是担保人。被告认为需要追加杨宝贵,且杨宝贵是实际借款的收到人,我们认为杨宝贵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借款人。证据5没有异议,但这也证明了实际借款是9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及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偿还25万元,又通过第三人杨宝贵还25万元,实际偿还了5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付款人不是被告,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义务。另外,民事诉状债务人是杨宝贵,这与本案无关。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二个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徽商银行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后被告通过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汪志勤于2015年10月31日及2015年12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代还款合计10万元,黄正阳于2016年2月4日代还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向原告郝棉凤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仅偿还15万元,尚欠85万元借款未还,两被告理应立即偿还。因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郝棉凤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胡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