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平平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平,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平平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平平之母刘水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城管环卫所环卫工人。2015年1月13日14时35分,刘水香在东吴大道南侧路边作业时,被邹太云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2016年1月21日,原告黄平平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刘水香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刘水香和黄平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证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此,原告黄平平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3月31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寄交武人社复答字(2016)第011号《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9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6)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6)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黄平平和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对此,原告黄平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对其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的答复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原告黄平平诉称因自己一直处于悲伤之中,需要处理善后之事且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应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法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一年之内,而原告处于悲伤之中、处理善后之事以及与用人单位协商均不影响和妨碍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存在扣减被耽误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平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平平负担。上诉人黄平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东西湖区人社局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上诉人黄平平在向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对其母亲刘水香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中,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黄平平母亲刘水香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14时3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直到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黄平平才向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对刘水香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且该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中无法定的申请期限中断或扣减的情形存在。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也无遗漏相关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平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