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9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1日晚、2016年7月9日晚、2016年7月10日晚,先后三次在其二人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三村某号四楼楼梯口左侧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用“吹泡泡”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人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饮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