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徐某某等与程某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某,程某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350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徐某某,女,住址同上,系程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喜,男,汉族,住平舆县,系程某某之子。原告程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程某喜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钱秋峰、被告程某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4亩,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承包责任田5.3亩,一直由被告耕种其中的3.4亩,该土地位于程庄后面去万冢公路的东侧,被告身为党员干部道德败坏,经常辱骂、殴打二原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程某喜辩称,1、其没有耕种原告所说的3.4,亩责任田,原告所称的3.4亩耕地是因为树照的原因,1998年原告提出和我更换地,我用1.4亩地换了原告的3.4亩耕地;2、其不是党员干部,没对原告进行殴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和郭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的粮食直补4个人,每人1.325亩,总计5.3亩,从唐某某(被告之妻)的粮食直补中扣除,由原告领取。原告陈述2014年5月30日之前,被告领取地亩钱,之后从被告之妻唐某某转到其本人名下。被告陈述其现在还在领取该地亩钱(争议的3.4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原告申请其证人程某1、程某2(均为原告的女儿)出庭作证。程某1陈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来证明我二哥也就是被告在耕种我父母的更多3.4亩。”证人程某2陈述“我来证明原告一共有5.3亩。头等地3.4亩,二等地1.9亩,现在3.4亩地在被告耕种”。被告对证人证言辩称:其占原告的3.4亩耕地是其用自己的1.4亩耕地与原告交换的,原告将其1.4亩地一直给别人耕种,并陈述其在该耕地上栽种了树木。原告陈述:其有两个儿子(包括被告),两个女儿。两个儿子已成家,并与其分开生活二十多年了,两个女儿出嫁。其家5.3亩耕地是20年前分包的(包括其夫妇二人与两个女儿四人的地),被告强行在其3.4亩耕地上种上树木,其没有和原告更换田地,没有耕种被告的地,也没有将被告的地包给人家种。根据上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有的、位于郭楼村委程庄北面程后(程庄至后刘乡)公路东侧的3.4亩耕地被被告栽上林木;2、被告辩称其用自家的1.4亩耕地与原告交换3.4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2015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及郭楼村委证明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徐某某夫妇承包的位于郭楼村委程庄北面程后(程庄至后刘乡)公路东侧的3.4亩耕地,被告未经原告人同意,强行在该耕地上栽上树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该3.4亩耕地及清除该耕地上的附属物(林木),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用自己的1.4亩耕地与原告交换该争议的耕地,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徐某某所承包的位于郭楼村委程庄北面程后(程庄至后刘乡)公路东侧的3.4亩耕地,并恢复原状、排除耕地上的林木。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程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陪审员 徐建华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