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俊钦、陈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李俊钦,陈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孙阳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钦,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迁往港澳,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少青,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迁往港澳,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9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支付原告货款248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详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户籍注销证明各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身份情况。3、《货款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于2013年10月29日签名出具《货款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89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签名出具《货款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8900元。另查明,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系夫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系港澳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请求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偿还货款,有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签名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为证,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应偿还其货款248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89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春华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俊钦、被告陈少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