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徐霞英与国网福建周宁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英,国网福建周宁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808号原告:徐霞英,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勇,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徐霞英的公公。被告:国网福建周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南坂路1号。法定代理人:林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缪丹宏,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霞英与被告国网福建周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宁供电公司赔偿其726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12月购买了位于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室商品房,因欠付2016年2月份电费350.52元,供电公司则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0日下午中止供电,其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16点44分缴清电费,人还未到家,供电公司就恢复供电,致使上述房屋房内电器起火燃烧,引起火灾事故,当时其邻居发现才报了警,18点13分消防队赶到现场割破房门入内灭火,其家用电器、日常用品、房屋墙体均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72600元,事后其多次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无果,因此其以被告损坏其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周宁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遭受火灾损害的财产价值,其对原告停电、复电符合法定程序,而涉案房屋失火系电器使用不当引起的,与其停电、复电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存在争议的事项有四:争议一是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争议二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停电行为和恢复供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争议三是被告在对原告停止供电和恢复供电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争议四是在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关于争议一,原告称其房屋中被烧毁的财产都被其处理了,所遭受的损失其问过装修工人重新装修需要72600元,具体损失项目如下:大门1个2000元、推拉门2个3000元、水泥2000元、腻子粉、水胶1500元、泥工2人/40天12000元、水电管道材料9000元、床被5000元、日常用品1500元、冰箱1个300元、房门4个4800元、拆换工资2个人/10天3000元、沙1600元、水泥漆1500元、小工40天6000元、拆换2人/8天5400元、衣柜藏衣7000元、电视机1台30**元、热水器1000元、办公桌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3:周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号房发生火灾的火灾证明,其中载明:2016年3月22日18时13分其接到报警,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号房发生火灾,火灾原因系电加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所引发,徐霞英一户人家受灾。证据4: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2张。被告质证称,其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无法确认证据4是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而根据证据3可以证明火灾系电加热器具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而引发,即原告因电器使用不当造成火灾,与其复电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如下证据: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徐霞英于2009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投保,2016年3月22日因投保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徐霞英房屋主体框架及屋内财产损失,徐霞英于2016年5月索赔,该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依相关保险条款给予该房屋主体框架赔付17140元,室内财产属于除外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涉案房屋的产权和涉案房屋因电加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引起火灾的相关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证据4是火烧房屋后的照片,但不能证明该照片反映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即使该照片反映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也无法证明该房屋中被损毁的财产价值,故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以涉案房屋的主体框架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明,对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在证明涉案房屋主体框架受损的情况上具有法律效力,而供电公司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主体框架被损坏造成17140元损失;原告对涉案房屋因火灾而造成其它损失所作的以上陈述因供电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陈述属于原告有利于己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是因为被告未经通知对涉案房屋无故停电,当其缴清所欠电费之后又未经通知突然恢复供电,造成其无法及时对房中的电器进行管护而引起火灾,具体过程是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下午停止向其供电,其知道后就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到被告处缴纳电费,当其缴清所欠电费后被告就恢复向其供电,接着火灾就发生了,火灾具体发生的时间其不清楚。因此其认为是被告的停电行为和恢复供电行为相结合造成火灾事故。供电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与其停止向供电和恢复供电的行为均无因果关系,原告拖欠2016年2月、3月两个月电费,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欠费催告单”,告知不及时缴清电费,将对原告实施停电,但原告还是没有及时缴清所欠电费,于是其于2016年3月21日9时21分实施停电,后原告缴清电费时其向原告恢复供电,因此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与其停电和复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被告电脑管理系统下载的客户信息统一视图—网页对话框两张。其中载明申请编号尾数为4174、2589、3051的用户于2016年3月21日被停止供电,申请编号尾数为1895的用户于2016年3月23日被恢复供电。证据7:拍摄于2016年3月10日的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催告原告缴费的“欠费催告单函”粘贴的状况。在庭审中,被告最终陈述其于2016年3月20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于2016年3月22日16点44分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并且其之所以采用在涉案房屋用电计量箱附近粘“欠费催告单函”的方式通知原告是因为其曾电话通知原告但没人接听,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才采取上述方式通知。原告质证称,被告所述不实,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和恢复供电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停电的通知义务,因为拍摄于2016年3月10日的照片其不容易发现,也不知道粘贴在哪里,而被告没有提前用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因此被告违反程序停电、复电,应当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最终陈述被告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及恢复供电的时间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证据6为被告单方制作和出具的证明而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其中一份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所载明的复电时间又与原、被告的陈述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被告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和恢复供电的时间及原告拖欠2016年2月份的电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因原告欠缴电费而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而不是无故停电,停电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恢复供电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16点44分左右。证据7反映的是被告送达停电通知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至2016年3月10日止拖欠一个月即2月份的电费而不是拖欠两个月的电费,同时结合被告的陈述亦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涉案房屋的用电计量箱附近粘贴欠费催告单函后就于2016年3月21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按常识可知被告的停电行为虽不规范却不会导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同样被告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的行为如无其它特殊情况也不会导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恢复向涉案房屋供电时存在电力运行不正常等其他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停电和恢复供电的行为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而上述证据3可以证明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的是涉案房屋中的电加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的事实。关于争议三,原告除以上证据之外未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没有及时缴费是因为其之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三户人家住着三户人,后租户之间因电费缴纳产生纠纷就没有按时缴纳2月份的电费,被告停电后只剩一户住在涉案房屋内,2016年3月22日上午该住户打电话告知其涉案房屋被停止供电的情况,于是其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去缴纳电费,当时没有特别要求被告要等到其通知后方可恢复向其供电,其缴清电费一个多钟头后就起火了。故其主张被告无故停电,而其缴清电费之后被告又突然恢复供电具有过错。被告称其对涉案房屋的停电行为与恢复供电行为均无过错,原告因欠缴电费,在其已经通知原告缴费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及时缴费,因此其有权停止向涉案房屋供电,并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的用电计量箱附近张贴了欠费催告单,告知原告若不及时缴费将停止向其供电。当原告缴清电费之后,其有义务及时恢复对涉案房屋供电。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的程序虽不规范,但被告在原告缴清所欠的电费和违约金之后当即恢复对涉案房屋供电的行为是其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供电行为和管护涉案房屋中的电器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被告对涉案房屋中的电器没有管护的权利和义务。而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而言,原告在知悉涉案房屋被停止供电后至缴清欠费之前的几个小时内未对涉案房屋中的电器进行管护;在其缴纳所欠的电费时也未特意交代被告要等其通知可以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时方可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在其缴清电费一个多小时之后才知道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连火灾发生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说明原告缴清电费之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还是未及时回到涉案房屋管护电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突然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造成其未能及时对涉案房屋中电器进行管护的理由不成立。如原告该理由成立,那么被告为履行供用电合同应于何时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将无所适从,这显然有悖事理。所以原告未能对涉案房屋中的电器进行管护的过错在于原告自己或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人员,而不在于被告。关于争议四,原告除用以上证据证明之外未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火灾发生后其没有要求将物品保持原状,火灾发生后租户就将烧毁的物品搬走了,也没有要求被告对财物进行估值,但其于2016年3月23日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原告之前未曾向其投诉或要求其赔偿,现原告也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署名为“徐霞英”签名的《居民生活用电须知》,其中第8条注明:因供电企业责任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家用电器损坏时,用电户应于事故发生之日告知供电企业,维持损坏现状,并在7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索赔要求,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方法》处理。其中第4条注明,用户应在供电企业抄表之后15日内足额缴纳电费,自逾期未交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停止供电,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该文书中签名人未签署签名时间。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在向其申请开户供电时签名的。原告质证称,证据8未经其签名,且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证明相关事项,但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不申请对证据8中的署名是否为原告签写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证据8为书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证据8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作为用户已经在本案诉讼之前阅读了《居民生活用电须知》并签名;同时由于证据8未注明原告阅读签名的时间,存在原告是在涉案火灾发生之前阅读签名还是在涉案房屋火灾发生之后阅读签名的歧义,但因原告在应当注明签名时间的文书中在应注明时间的位置上留下空白,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名或是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之后签名,故本院依照上述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原告是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之前已经阅读过《居民生活用电须知》。即使原告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之前未阅读过《居民生活用电须知》,按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和《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javascript:SLC(42205,0)?)》第四条的规定,在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之后,原告若认为是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火灾也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以利于供电企业接到投诉之后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在七日内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否则供电企业没有义务和责任为涉案房屋中的电器损坏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进而赔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火灾发生后既未及时向被告投诉,也未保持火灾现场原状,故被告对本案财物损坏等相关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次日有向被告投诉索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未保持火灾现场原状的情况下是否于火灾发生的次日向被告索赔并不影响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作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及以上为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之前,原告徐霞英就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号房屋与被告周宁供电公司签订了《居民生活用电供用电合同》,原告因此成为被告的居民用户,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三户人家居住,欠缴2016年2月份的电费。被告因此而于2016年3月10日在上述房屋的用电计量箱附近粘贴了欠费催告单函,要求原告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缴清所欠的电费,否则将停止供电。后原告仍未缴清拖欠的电费,被告遂于2016年3月20日停止对上述房屋供电,上述房屋的住户于2016年3月22日上午告知原告后,原告于当日下午前往被告处缴付拖欠的电费和违约金,期间未要求被告应于何时对上述房屋恢复供电,在原告缴清欠费和违约金后,被告当即对上述房屋恢复供电。2016年3月22日18点13分周宁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经其调查认定周宁县狮城镇中园路景苑楼213号房因电加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引发火灾,原告一户人家受灾,火灾发生之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投诉,也未保持火灾现场原状。上述房屋的主体框架因火灾事故损失17140元,该损失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索得赔偿,除此之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火灾事故还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供电企业违反供用电合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电力运行事故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该种行为是断电行为并未引发火灾事故,也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与原告遭受损失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在原告缴清拖欠的电费和违约金之后当即对涉案房屋恢复供电并无过错,也未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3、涉案房屋之所以引发火灾是因为涉案房屋中的电加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被告恢复供电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涉案火灾事故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或涉案房屋居住人的过错造成的,因其在涉案房屋断电后之后未能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管护好自己使用的电加热器,造成涉案房屋恢复供电之后使电加热器引燃可燃物才引发火灾事故,而原告又未于当天向被告投诉并保持火灾现场原状,也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并提供证据推翻涉案火灾系电热器与可燃物接触或距离太近而引起的结论或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还有其它应归咎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5、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关于涉案房屋财产损失的具体问题,除涉案房屋主体框架遭受17140元损失得到被告确认之外,原告对自己所陈述的其它损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它遭受损害的财产项目和财产价值,而涉案房屋主体框架遭受17140元损失原告已经依保险关系向保险公司索得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进行理赔后原告已经丧失要求供电公司赔偿该损失的权利,如果供电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徐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审 判 员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叶孙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第九十九条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javascript:SLC(42205,0)?)》进行处理。《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第四条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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