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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希,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乐至县。1999年7月因吸毒被乐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因吸毒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希、证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希于2015年9月的一天15时30分至16时许,经过乐至县X废品收购门市时,发现一粉红色女士挎包被放置在该门市门口的桌上。吴希遂趁该门市门口无人关注之机,将该包盗走。吴希盗得该包后,将包中2200余元人民币取走,并将该包丢弃。吴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上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希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15时30分至16时许,被告人吴希经过乐至县X废品收购门市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放置在该门市门口桌上的粉红色女士挎包,趁无人之机将该包盗走。后将包内现金2200元取出,并将该包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吴希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7日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的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希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及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希退赔被害人曹向洪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