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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郎吉光诉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吉光,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865号原告郎吉光,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常明,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原告郎吉光诉被告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常明立即给付喷灌一套、电锯、管款11000元;2.被告常明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明于2014年1月26日在我处赊购喷灌一套、电锯、管等价值11000元,被告常明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同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6日付清,但被告常明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常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郎吉光与被告常明之间赊销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明为原告郎吉光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常明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郎吉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郎吉光所欠喷灌一套、电锯、管款11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始以11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常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