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932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与陶珠路转角处(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宗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庆生诉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青岛丰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代用茶1包(生产许可证QS370214010019),价格为4.90元。被告销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4.9元;2、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灵芝代用茶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庆生在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灵芝花茶属实。灵芝花茶系主要由灵芝材料构成。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明确灵芝亦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2014年6月1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明确“灵芝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该规定表明灵芝系传统中药材,并非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其代用茶专柜出售灵芝花茶,系销售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及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规定,灵芝花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刘庆生关于请求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购货款并赔偿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刘庆生所购灵芝代用茶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庆生退还购货款4.9元;二、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庆生支付赔偿金10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刘庆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