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伟、戴琪与 邹海兵、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伟,戴琪,王敏,邹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戴琪,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公务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海兵,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再审申请人刘伟、戴琪与被申请人邹海兵、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伟、戴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戴琪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邹海兵、王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邹海兵、王敏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问题车主王敏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1日,邹海兵(有驾驶证)驾驶王敏的小轿车撞到刘伟驾驶戴琪的小轿车,致戴琪的小轿车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邹海兵无上述情形,应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尽到驾驶安全注意义务,车主作为机动车上的乘客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没有驾驶注意义务,故王敏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刘伟、戴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戴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谭少华审判员 唐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