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满与余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余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711号原告陈满,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余卫国,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原告陈满诉被告余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才,被告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9时,在罗定市廷锴中学往国家税务局罗定方向路段,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泷州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及踝部皮肤擦伤,经过切开复位钢板踝钉内固定治疗,基本好转出院。原告发生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内外踝骨折,无法恢复原位,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的发生,依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卫国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余卫国支付6900元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之后两被告为支付过任何款给原告。虽然原告出院在家治疗,一年后原告也要做第二次折钢板手术,按医院医生估计需8000元的费用。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01.38元(27401.38元-690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62天);4、误工费29336元[193元/天×(62+90)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070元。被告余卫国应按责任承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余卫国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7407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万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以承担。1、关于伤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万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以承担。2、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的户籍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62天,护理费应为4564.2元(76.07元/天×62天)。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没有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帐等资料佐证,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及其定残前一天共88天予以计算,其金额为6694-16元(76.07元/天×88天)。4、伤残部分由于原告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照规定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鉴定费请求不合理,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余卫国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6.07元/天;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大,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才合理,交通费300元合理,有了住院伙食费则不需要营养费;3、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4、后期治疗费,原告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和住院需要护理人护理、加强营养;3、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入住该院的手术记录和DR检查报告;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62天,出院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开支和用药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的鉴定费用;8、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9、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身份;10、收条,证明原告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卫国对证据1-5、10无意见;对证据6,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印章,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真实性;对证据7不承认,因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资料不认可;对证据8收入证明,认为没有每月收入的流水账,无法证明其收入多少;对证据9有意见,因为无签名,不认可是原告的。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全案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余卫国驾驶粤WDU8**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廷锴中学往国家税务局罗定分局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龙华西路国家税务局罗定分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满驾驶粤W74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满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左内踝部皮肤擦伤。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27401.8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重体力劳动叁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捌仟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016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7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满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陈满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3、评定被鉴定人陈满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00元(捌仟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余卫国驾驶的粤WDU8**号小型轿车由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陈满医疗费1万元,被告余卫国支付了6900元给原告陈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卫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7401.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原告住院62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条证实其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的情况,与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出按150元/天计付护理费的请求,予以采纳;原告住院62天,护理费应为9300元(150元/天×62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4天(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未能提供缴纳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提出按193元/天计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5.47元/天计付,误工费为10598.28元(85.47元/天×124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经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该费用需尚未发生,但属应将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400元。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0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62天);4、误工费10598.28元(85.47元/天×124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1400元;共计91790.86元。上述10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6、9项,数额为43601.38元;其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48189.4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鉴于被告余卫国驾驶的粤WDU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满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58189.48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付48189.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3601.38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由被告余卫国承担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即23520.97元,减除被告余卫国已支付的6900元,还应在赔偿16620.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8189.48元给原告陈满。二、由被告余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6620.97元给原告陈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余卫国承担185元,原告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