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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孟祥磊与史新新、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磊,史新新,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955号原告:孟祥磊,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史新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苏洋,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孟祥磊与史新新、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新新、苏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新新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被告苏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史新新以开理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率为月息2.8%;被告苏洋为担保人。被告史新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苏洋署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史新新、苏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2月17日,被告史新新因开理发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史新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2.8%;被告苏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被告史新新借款3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的目的是防止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以40000元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涉诉借款金额为3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史新新偿还原告。被告苏洋作为涉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具有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史新新、苏洋既不应诉,又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苏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孟祥磊负担100元,被告史新新负担500元,被告苏洋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