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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鲁勇,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432号原告:黄鲁勇,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沙塘边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被告:张碗平,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XXX幢XXX楼。法定代表人:张威华。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威华。原告黄鲁勇与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实业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华、张碗平、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622,940.8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并支付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0.56%计算的违约金193,200元,并支付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56%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向原告赔偿本案财产保全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利息每月结付一次,四被告应于借款每满一个月之日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四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予以支付。逾期加利息20%;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保证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之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四被告还应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四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取证费等);四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予以冲抵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应四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21日向四被告指定的被告四的帐户内汇付借款166万元,后被告张威华、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函》一份,将收款账户变更为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骄公司)于建行上海仓桥支行设立的账户。原告收到上述函后,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各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之骄公司的账户口内汇付16万元,加上2014年8月21日汇付的166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汇付借款230万元。然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四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本付息,仅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无理拒付。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2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威华、张碗平、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的事实,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威氏信息公司汇款166万元本金;3、《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函》一份。证明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四被告在收到第一笔166万元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变更收款账户的函,变更为上海林之骄公司的账户,该函有三个被告的签字(张碗平没有签字),林之骄公司在该函的收款人处盖章,予以了确认;4、入账证明申请书四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变更收款函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分四笔向指定的林之骄公司账户各汇付了16万元,合计64万元的本金;5、聘请律师合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起诉时自动调整违约金损失按月0.5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鲁勇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鲁勇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四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的24%,以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对部分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威华、张碗平、威氏实业公司、威氏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鲁勇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鲁勇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622,934.44元,并支付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鲁勇截止2016年5月20日,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0.56%计算的违约金193,200元,并支付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0.56%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鲁勇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五、驳回原告黄鲁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4.56元,由被告张威华、张碗平、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