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松森与被告孙圣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松森,孙圣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623号原告:邱松森,男,197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孙圣泉,男,195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邱松森与被告孙圣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森、被告孙圣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松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圣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差价143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将位于****第55栋02层201房(面积143.56㎡)作价500000元卖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支付完购房款,导致原告现在不能买房,造成了损失。2012年房价3500元/㎡,现在均价4500元/㎡,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差价143560元。被告孙圣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在按合同履行,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名下,其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请求支付房屋差价,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邱松森与被告孙圣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岳阳市东茅岭路257号****小区055栋02层201号、建筑面积为143.56㎡房屋(包括附属设备)作价50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37370元现金给原告,余款262630元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直接向银行支付;原告应给被告派选人员办理授权委托公证,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负担等内容。魏喜秀当时作为原告之妻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原告称该合同第一页的内容不是原合同内容,但其未能提供当时签订的合同,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魏喜秀在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共同委托陈德明全权办理****小区55栋02层201号商品房的银行按揭手续解除和房产、国土过户登记手续,并代表委托人签定、接受所有文书条据,委托时间为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时止,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以(2012)湘岳北字第257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737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被告每月通过该银行卡偿还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邱松森称该合同第一页内容并非原签订合同内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魏喜秀、原告邱松森与被告孙圣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房款,并按约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如约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升值差价支付143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松森与被告孙圣泉继续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邱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1585.5元,由原告邱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