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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静盗窃、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住礼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2011年11月8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焦亮,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及其辩护人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静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骗取钱财予以挥霍。1、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静冒充“罗坝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办低保”为由骗取在罗坝街上卖菜的湫山乡磨科村村民强某1现金60元。2、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静冒充“省巡视组工作人员”以给临时教师“转正”为由骗取雷王乡初级中学临时代课老师陈某2现金45元。3、2016年农历2月某日,被告人李静冒充“纪检委工作人员”并与郭某1认识,后郭某1将“纪检委工作人员”李静介绍给陈兵认识,李静自称由于工资未发需借款500元,陈某1出借给李静500元。几天后,李静称要给陈某1家办低保,拿走陈某1家户口本及陈某1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并失去联系。4、2016年农历2月某日,被告人李静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以正在抓人贩子为由,骗取礼县雷王乡薛河村薛某1吉祥兰州烟一包和手电筒一把。5、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静冒充“永兴乡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以办低保为由骗取礼县永兴镇赵坪村村民赵某2现金100元。6、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静冒充“永兴乡综治办工作人员”,以办“酒证”为由骗取礼县永兴镇赵坪村村民赵某3现金500元。7、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静冒充“县政府工作人员”,以“办低保”为由骗取礼县洮坪乡洮坪村村民左某1现金1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静在礼县城关镇李崖村三组村民赵某1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李静离开时见赵某1家大门前停放着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钱江牌”红色弯梁摩托车上插着钥匙,遂将该弯梁摩托车(价值2750元)盗离现场,李静骑该被盗摩托车行至省道306线65公里处时,因其涉嫌酒驾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带至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调查。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静乘值班室内无人之机,盗窃办公桌上的汽车遥控钥匙后离开现场。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害人赵某1对被告人李静予以谅解。2016年4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静在礼县固城乡政府一房子内盗窃一个公文包后离开现场,后将该包抛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李静户籍证明、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被害人赵某1、张某1、强某1、陈某1、陈某2、薛某1、赵某2、赵某3、左某1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认字(2016)1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1)礼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车辆甘EXXX**小型汽车遥控钥匙丢失情况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静的行为已使被害人相信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将所需证件复印件及费用等交予被告人,后公安机关在查处李静盗窃一案时发现其招摇撞骗行为,其行为已经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被害人陈某1借款给被告人李静,系因李静自称“纪检委工作人员”并经陈某1朋友郭某1介绍而信任李静,故向李静出借500元。被告人李静因酒后驾驶被扣留后在交警大队及后来在固城乡政府盗窃,虽财物价值未做鉴定,但应对其未被处理的盗窃行为进行累计,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的被害人并未相信被告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与陈某1之间系借款纠纷,被告人盗窃的汽车钥匙、公文包不应计入犯罪之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静当庭认罪、悔罪,骗取钱款数额较小,被盗摩托车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骗取钱款较少,认罪态度好及被害人损失部分被追回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静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骗取薛某1财物时,仅口头称系警察,但并无任何证件、制服或者其他形式要件,其对警察身份的冒充同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