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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王正国、郑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王正国,郑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中市南路168号。负责人:陈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该行员工。被告:王正国,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滨海县。被告:郑柏连,女,1984年2月2日生,住滨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行”)与被告王正国、郑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国、郑柏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10.14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原告滨海农行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滨海农行申请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每月分期还款,两被告并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从2015年8月起,两被告已累计违约10期,尚欠借款本金114010.1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原告滨海农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正国、郑柏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国、郑柏连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王正国、郑柏连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滨海农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共96个月,年利率为4.158%(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汇入其指定的南通鸿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双方还约定被告王正国、郑柏连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王正国、郑柏连名下所有的位于XXXX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原告滨海农行依约将320000元贷款划入南通鸿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2015年7月之前,被告王正国、郑柏连尚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2015年8月3日两被告仅归还本金2230.69元,利息417.65元,未能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后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正国、郑柏连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8462.92元,利息1586.84元(含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正国、郑柏连累计差欠借款本金105447.22元、利息3858.45元。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收入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共有权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购房发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王正国、郑柏连因购房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滨海农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正国、郑柏连自愿将位于滨海县迎宾路1号凤鸣半岛17幢401室、401-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滨海农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王正国、郑柏连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农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滨海农行要求借款人王正国、郑柏连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行要求被告王正国、郑柏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正国、郑柏连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国、郑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05447.22元及利息3858.45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对被告王正国、郑柏连所有的位于滨海县XXXXXX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57元,由被告王正国、郑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