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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499号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江天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春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30号楼207商业。法定代表人胡彦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彼特堡公司)与被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昂彼特堡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陈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彼特堡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铝散热器,双方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等。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450元。经原告多交催要,被告给付52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宏昌公司支付货款33640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宏昌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铸铝散热器,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总金额为17263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需方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供方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留取1万元余款,一个采暖季供暖结束后,需方于3日内向供方支付剩余的1万元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2016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宏昌公司具欠原告昂彼特堡公司货款859405元。2010年6月11日、6月25日、9月18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2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昂彼特堡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昂彼特堡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原告昂彼特堡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94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523000元,故被告宏昌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336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336405元及逾期利息(自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36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69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德宏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魏清见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周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