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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静敏与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丽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静敏,杨丽凤,王永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6号风能大厦C-4-20号法定代表人:王兰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敏,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审被告:杨丽凤,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审被告:王永良,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上诉人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李静敏诉杨丽凤、王永良、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527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8月上诉人与被告杨丽凤就曲阳县CNG加气站项目签订《加气站合作合同书》。上诉人是杨丽凤的合伙人,王永良与杨丽凤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杨丽凤签订的《加气站合作合同书》对被上诉人李静敏、原审被告王永良同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加气站合作合同书》的约定由上诉人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527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静敏是因不当得利与上诉人河北五润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丽凤、王永良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加气站合作合同书》的相对方,本案不是因《加气站合作合同书》发生纠纷因此该合同书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管辖。另因原审被告杨丽凤、王永良住所地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