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为了低价租赁晶牛快捷酒店副楼门市,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寻衅滋事。将土、砖、废旧车辆堵在黄骅市南环路晶牛快捷酒店及酒店副楼门市前,影响了酒店及多个门市的正常营业,给酒店及多个门市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乔某某、庞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满足自己低价租赁房屋的无理要求,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恣意妄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各被害人达成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9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启非,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启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启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启非为了低价租赁晶牛快捷酒店副楼门市,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寻衅滋事。将土、砖、废旧车辆堵在黄骅市南环路晶牛快捷酒店及酒店副楼门市前,影响了酒店及多个门市的正常营业,给酒店及多个门市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启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贾启非的供述、乔磊、庞玉成、张晖、郑凤华、李巍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启非为满足自己低价租赁房屋的无理要求,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恣意妄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启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各被害人达成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启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夏丽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