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贵C1B8**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210国道往九节滩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九节滩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物)鉴(化)字[2016]029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陈某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