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照荣与钱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荣,钱慧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876号原告:曾照荣,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钱慧民,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曾照荣与被告钱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慧民立即支付货款3527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慧民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2016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钱慧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352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照荣货款352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照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钱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