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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诉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569号原告:张丽娜,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彦锋,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康洁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浩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娜诉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承租押金1450元:3、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位于包头市昆区昆仑国际1112室,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450元,分两次交纳房屋租金87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发生纠纷,原告从2016年9月26日起不再使用承租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承租押金1450元:3、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从2016年9月26日起不再使用承租房屋,而且被告在原告承租房屋门上贴了封条并更换门锁,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终止了承租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方收取的房屋押金1450元及原告多交的房屋租金29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矛盾时,都没有理智的处理问题,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杰地产租赁客户承租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退还原告押金1450元;三、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英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