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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鞋源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鞋源堂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148号原告漯河市鞋源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1117号。法定代表人董晶,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强,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6404号关于第15891024号“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9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891024号“鞋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注册。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适用于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腰带、袜商品上,没有故意夸大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三、诉争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具备了识别功能,同时也具有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891024。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2):服装;靴;体操鞋;凉鞋;鞋底;鞋;运动鞋;跳鞋;腰带;袜。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衣之源”商标详细信息、带有“鞋源”二字宣传海报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鞋源”本身为臆造词,虽然包含了“鞋”字,但是,其整体并非对此类商品功能、特点等方面的描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告对此方面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服装、腰带、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产生误认,被告对此方面的认定正确。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6404号关于第15891024号“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