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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要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要水,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7843号申请人:李要水,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松柏邮电综合楼附属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徐瑞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要水劳动争议一案,李要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2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李要水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金额为22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要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厦门驿缘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645元,由李要水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邓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