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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观弟、梁亚玲等与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邵光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邵光彩,尹小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弟,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玲,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妍,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50号内自编C76号,注册号440106000725289。法定代表人:龚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彩,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所,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凯,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上诉人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光彩、尹小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海公司、邵光彩、尹小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的各项损失合计7790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21.96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5399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瑞海公司、邵光彩、尹小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王晓妍)行驶至里水镇洲村白塔工业大道中海金沙里路段时,遇同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尹小所驾驶粤A×××××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掉头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王晓妍受伤,其中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小所逃逸,于2015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小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即日,李某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5143.61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594.1元。李某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观弟、梁亚玲共生育李某在内的子女五人,于李某死亡之日分别为71岁、69岁。王晓妍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为李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尹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瑞海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尹小所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商业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瑞海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5737.71元、医疗用具费90元、餐费3000元、现金40000元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尹小所与邵光彩均为瑞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日邵光彩接受公司安排驾驶肇事车辆送尹小所至中海花湾一号工作及送其他同事至金沙岭工作。邵光彩在等尹小所于中海花海一号安排完工作后,顺载尹小所及其他同事至事故发生地即金沙岭工作。至金沙岭后,邵光彩未熄火与车上其余同事去洗手间仅有尹小所在车上等待,后尹小所开动车辆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尹小所无证驾驶,担心所购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便由邵光彩承认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后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尹小所主动向公安部门投案。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尹小所、邵光彩在本起事故中是否为职务行为,瑞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尹小所、邵光彩的庭审陈述以及瑞海公司确认的事实,邵光彩、尹小所于事故发生当日对该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缘于该日邵光彩、尹小所接受瑞海公司的指派而履行工作职责。虽尹小所无证擅自开动车辆与邵光彩管理车辆未尽谨慎之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行为均不能与履行工作职责割裂开来,事故发生时,邵光彩、尹小所仍在工作范畴之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故瑞海公司对邵光彩、尹小所支配该车辆的行为对外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该民事责任后,是否就邵光彩、尹小所的过错行为进行追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由瑞海公司另行予以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核,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777878.31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20000元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尹小所无证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余额657878.31元的70%即460514.82元,扣减瑞海公司已赔偿的58827.71元,瑞海公司尚应赔偿401687.11元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准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120000元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二、瑞海公司应于保险限额外赔偿401687.11元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三、驳回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5.5元,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已预交,由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负担1970.47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879.76元、瑞海公司负担2945.27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上诉请求:1.改判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47878.3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827878.31元的70%即579514.8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瑞海公司、邵光彩、尹小所对上述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光彩、尹小所、瑞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调整。死者李某当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正常行驶,虽然交警最终认定为轻便车,但改变不了实为电动车的本质。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来分析,尹小所为无证驾驶,即无论李某当时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难逃厄运。李某为家中独子,婚后也未生育,本案事故给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特别是李观弟、梁亚玲带来巨大的伤痛,而且这种伤痛伴随两老终生。鉴于李某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邵光彩、尹小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邵光彩、尹小所不承担责任错误。(一)事故发生时,虽然邵光彩并未驾驶车辆,但作为车辆的具体管理人,邵光彩明知车辆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具,存在被他人随意开动的可能。邵光彩停放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熄火抽匙、未锁好车门,导致尹小所擅自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发生,邵光彩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尹小所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但其擅自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酿成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三、尹小所与邵光彩两人各自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瑞海公司在车辆管理、驾驶员安全管理方面存在失责,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邵光彩、尹小所的过错并非出自瑞海公司的授意,但邵光彩、尹小所当时确实在履行职务,故瑞海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以及管理人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是基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导致的,且每个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瑞海公司、邵光彩、尹小所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须承担此项责任错误。(一)本案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空白的保险合同版本,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及提示义务,其关于商业险免赔的主张不成立。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及提示无从谈起;其次,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采取任何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标识予以特别提醒;再次,保险条款版本中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与其他普通条款几乎一致,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采用醒目的设计和印刷等特别标识,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最后,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公司法人,而最终驾驶机动车的是驾驶员,驾驶员存在不确定性。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向具体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具体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瑞海公司辩称,一、尹小所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二、虽然邵光彩离车的时候没有熄火,存在不当,但该行为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反而是尹小所擅自开车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邵光彩与尹小所的过错可以区分。瑞海公司聘请的司机是邵光彩,尹小所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瑞海公司仅应对邵光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同意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提出的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光彩辩称,其无力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无证驾驶是社会危险性极大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清楚注明,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二、2015年5月和8月,瑞海公司的车辆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也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索赔,瑞海公司知道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三、按照保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不会对无证驾驶的行为给予承保,即便需要保险公司承保,也应提前告知。瑞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尹小所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向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赔偿88343.58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尹小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认定不清,将尹小所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是接受瑞海公司指派的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理由牵强。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其余同事均去洗手间,但根据尹小所和邵光彩的陈述,当时是邵光彩和一名同事去洗手间,另一名同事去样板房工作。××热,邵光彩担心车内没有空调太热,故停车没有熄火,几分钟后邵光彩就回来,期间尹小所未得到邵光彩的允许,擅自开动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尹小所担心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央求邵光彩顶包,2015年9月21日尹小所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事发经过可知,尹小所当时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只是为了搭乘顺风车而在车上。尹小所没有驾驶证,瑞海公司不可能指派尹小所开车,而是由其负责安装广告招牌和布置展会现场。事发之日,瑞海公司安排的司机是邵光彩,尹小所是临时起意开车,一审法院回避尹小所开车的擅自性,认为尹小所之行为仍然是在工作范畴内。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和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便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尹小所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完全是尹小所个人行为。尹小所擅自开车的行为与盗开他人车辆无异,只是盗开车辆的人是员工而已,但不能因为尹小所是瑞海公司的员工就认定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关。尹小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无证还开动车辆,是一种故意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故尹小所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瑞海公司承担责任,真正肇事的尹小所却无须赔偿,而且按照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垫付了交强险的120000元赔偿后还可以向瑞海公司追偿,对瑞海公司极不公平。瑞海公司仅是一间十余人的小微企业,刚开业两三年,前后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十六、七万元的费用,濒临破产,本案以及另一案的赔偿至少过百万元,肯定会压跨瑞海公司。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的居住证显示李某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居住,后离开广州,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李某在佛山居住不超过三个月。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李某在何方居住,无相关的证明。此外,李某的银行存折时间均不足一年,而且也不能证明李某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同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辩称,一、关于尹小所的责任问题,尹小所当时所处的地点和行为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瑞海公司承担。尹小所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瑞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有法律依据。尹小所受到刑事处罚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关,两者不能相互抵消。被上诉人邵光彩辩称,对瑞海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停车没有熄火是常见现象,邵光彩无法预见尹小所擅自发动车辆,因此,即使邵光彩在道德层面上有过失,但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邵光彩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尹小所并非瑞海公司指定的驾驶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产生。被上诉人尹小所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瑞海公司上诉提出当时邵光彩只是与一名同事去洗手间,一审判决认定有两名同事同去洗手间有误。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是“邵光彩与车上其余同事去洗手间”,并未指出“其余同事”是指两名同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合理;二、应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三、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瑞海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四、邵光彩、尹小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确实会给生育多个女儿但仅生育一个儿子(即受害人李某)的李观弟、梁亚玲带来沉重的精神打击,但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轻便摩托车上搭载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应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问题。即使如瑞海公司上诉所称,从居住证内容看,没有李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居住信息记录,但李某在2012年5月在广州办理社会保障(市民)卡、在2015年1月分别在广州和佛山开立银行卡并且不间断使用这些卡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此为李某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印记,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因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而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同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三、关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瑞海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小所无证驾驶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均属于禁止性行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保险单上作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提示,依照上述规定,对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提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如何确定瑞海公司的责任,尹小所的乘车目的是执行瑞海公司安排的工作,事发时还坐在车上是要回广州瑞海公司处打卡下班(根据邵光彩、瑞海公司二审期间的陈述),因此,当时尚处于尹小所的工作时间内,尹小所是出于工作上的原因而与肇事车辆发生关联,结合尹小所为瑞海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瑞海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即使尹小所擅自驾驶肇事车辆行为超出了瑞海公司的授权范围,但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有鉴于此,瑞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尹小所驾驶肇事车辆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邵光彩、尹小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该规定,对外方面,侵权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行为人,因此,对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要求行为人尹小所、邵光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以及瑞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9.58元(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已预交14050.9元,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7369.49元),由上诉人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负担11591元,由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8.58元。李观弟、梁亚玲、王晓妍多交的2459.9元,广州瑞海广告有限公司多交的5360.91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2页共1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