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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能与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万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能,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万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750号原告:李国能,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系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551807-7)。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宣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路绿,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万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原告李国能诉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建司)、陈万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告锦海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路绿、刘欢,被告陈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4年9月25日工地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54.00元(其中医疗费1700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天×30.00元/天=210.00元、营养费7天×30.00元/天=210.00元、护理费7天×120.00元/天=840.00元、误工费3个月×7200.00元/月=21600.00元、交通食宿费12723.00元、评残费7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锦海建司中标承建西昌市古城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将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陈万顺,被告陈万顺雇请原告等民工到工地施工,工资由二被告给付。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在17号楼从事外墙工作时,从5米高的外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门诊治疗一年多,并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7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膝半月板损失;3、高尿酸血症。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锦海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西市劳人仲字(2015)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锦海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与被告锦海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锦海建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锦海建司是加工承揽关系,锦海建司在2013年12月25日中标承建西昌市古城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后,将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全部承包给陈万顺,陈万顺又将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划分成若干个班组,原告经吕永福介绍同刘继贵一起与陈万顺的管理员何正奇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付劳动报酬后,原告召集许兴华、张世军、刘继贵等共计八人组成原告班组,考勤由原告负责,待工程完工后与何正奇结算工程量后原告凭结算单到陈万顺处领取工作量报酬,再根据班组人员的考勤平摊领取个人报酬,被告锦海建司仅验收原告等人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不考虑其具体劳动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由于自身缺乏安全意识造成损害与被告锦海建司无关,被告锦海建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锦海建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严格要求员工在高处作业时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原告作为一个班组的负责人,自身从事本工作多年,但其违反公司安全制度,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绳,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轻信自己从五米高的外架上跳下不会造成伤害,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身行为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的伤情存在瑕疵,原告2014年9月25日中午受伤后,先后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会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王氏骨科医院诊断认为原告伤情不重,故仅在门诊开药治疗不用住院,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会东县中医院治疗,会东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单,注明了“病员因右膝半月板三度损伤在我院治疗,现症状明显好转,建议短期内暂不参加体力劳动。”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李国能的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之后原告虽然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发生纠纷,但均没有看出原告有任何的损伤,现在时隔两年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被告怀疑原告现在的伤情是否是同一次事故造成的,就算是同一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原告起诉的相关经济损失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都与法律不相符,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是结清了的,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高达1万多元也与原告2015年10月份住院七天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陈万顺辩称,原告是从我处承包的活,在做工过程中我们所有的安全设施都是有的,但原告故意不带安全设施才造成了事故发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王氏骨科医院检查并没有大碍,休息了一天就开始干活了,干了两天以后回去,并没有说还要治疗,大概过了半个月以后才给我打电话说还要治疗,我也同意,并且将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进行了报销,所以原告说我们拒绝赔偿是不存在的,在这之后原告是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加重损害,我们无从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档案资料8页、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何正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李国能于2014年9月25日在凉山州西昌市湿地改造六期拆迁工程锦海建司古城安置一标段项目木工组支模时从架上摔下受伤,该情况有对刘继贵、许兴华、张世军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西昌市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查明了上述情况属实;2、医院治疗相关材料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即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质增生、右胫骨内侧髁异常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略显肿胀,医师使用药物保守治疗;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内少许积液,右股骨内侧髁间棘骨质水肿,炎性可能,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后复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2015年2月7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3级,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外侧明显),右股骨外侧髁混杂信号影,考虑良性病变可能大;2015年3月7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医嘱门诊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一月后复诊,建议患者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成都省骨科医院检查、开药;2015年4月22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异常信号影未见明显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膝关节少量积液;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全休一周,注意换不保暖,出院带药,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中医科做针灸治疗;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9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站开药治疗;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复查结论为右股骨内侧髁异常信号源未见明显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2度,膝关节微量积液,医师再次建议患者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176002.6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4、交通费票据115张,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检查、就医开药、复查、鉴定,共计产生交通费8564.00元;5、餐饮票据24张、住宿票据113张,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检查、就医、开药、复查、鉴定,产生住宿、生活费合计4783.00元。被告锦海建司对原告李国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锦海建司是加工承揽关系,诊断证明书证明当时的伤情不是很严重,并且跟2015年10月份的病历不一致,可以推断原告的受伤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的2014年9月25日的诊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之后的诊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据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受伤当天诊断为半月板损伤,但是之后的诊断还有其他损伤,而且是事隔三个月以后,且原告在中途离开了公司,之后发生了什么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受伤跟现在的伤情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而且最后一次的诊断与当时的受伤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告怀疑在这期间原告在自己家中受了损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有一定的瑕疵,与2014年9月25的门诊诊断报告单关于病情的描述不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但是最后一次治疗是在2016年3月14日,而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说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产生于住院期间,而原告自己承认自己只住了7天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产生的时间。被告陈万顺对原告李国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2014年9月25日与2014年11月份在会理县治疗的部分,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产生的时间。被告锦海建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王氏骨科专科医院诊断单、王氏骨科专科医院项目清单、会东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单、会东县中医院发票15张及处方签10张,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确实受伤,因为伤情不是很严重所以在门诊治疗,治疗费由陈万顺承担,时隔一个月在会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的诊断及处理意见是半月板三级损伤,在门诊治疗现在好转,建议短期内不参加重体力劳动,原告的诉状上产生的后续费用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扩大伤情损失;2、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17日收条,以证明会东县医院治疗及之前的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3、《通知》、《三级安全记录卡》、(2015)西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锦海建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负责木工班组相关工作,并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原告李国能对被告陈万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疾病证明单结论是明显好转,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治愈,也不能说明原告后期的检查是扩大损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通知》、《三级安全教育卡》,因没有原告的签名,就算有签名,也不能证明被告锦海建司向原告进行了宣传教育;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锦海建司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陈万顺对被告锦海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并只认可该证据,且这些费用是由自己支付了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陈万顺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锦海建司、陈万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会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票据以及四川省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关的诊断单或处方签,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余部分的诊断治疗具有延续性、统一性,本院对其余部分的诊疗以及所对应的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虽然被告锦海建司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被告陈万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日、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费票据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治疗情况一一对应,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因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锦海建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原告李国能及被告陈万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通知》、《三级安全记录卡》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原告李国能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锦海建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海建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中标承建西昌市古城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后,将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万顺,被告陈万顺又将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划分成若干个班组,原告李国能负责其中一个班组,并受陈万顺的劳动管理由被告陈万顺按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25日中午,原告李国能在17号楼外墙离地四到五米高的外架上撬木头时,从木板上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当日原告李国能被送往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质增生、右胫骨内侧髁异常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略显肿胀。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内少许积液,右股骨内侧髁间棘骨质水肿,炎性可能,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后复查,该复查支出医药费1299.48元。2014年12月18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国能的右膝半月板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国能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骨折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付药费733.4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付药费460.58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付药费578.47元。2015年2月8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3级,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外侧明显),右股骨外侧髁混杂信号影,考虑良性病变可能大,支付医药费1302.17元。2015年3月7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医嘱门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一月后复诊,因患者受伤已5+月,仍有疼痛感,建议患者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61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出药费712.86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异常信号影未见明显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膝关节少量积液,花费医药费1094.21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筋脉阻滞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出药费494.21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气滞血瘀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出药费666.61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李国能因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开药,支出费药费470.8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异常信号影未见明显改变,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前角Ⅰ-II度损伤,膝关节积液部分吸收;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一周,一周内禁久行、久蹲、久站,注意患部保暖,加强股四头肌静态收缩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该次治疗支出医药费2919.93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国能到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炎,医嘱建议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6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之前原告李国能的治疗费已由被告陈万顺支付完毕,原告李国能起诉的医药费均系2014年12月之后产生。本院认为:被告锦海建司将承建的西昌市古城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万顺,锦海建司与陈万顺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陈万顺将木工工程分为若干班组并雇佣原告李国能负责其中一个班组,陈万顺与李国能之间系雇佣关系。现原告李国能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陈万顺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国能的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海建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万顺,应对李国能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国能做工过程中受伤所应计算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1942.79元(不包含被告陈万顺已支付的医药费);2、误工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未超过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每天95.00元,误工费共计90天×95.00元/天=85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共计6天×120.00元/天=720.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营养费共计6天×30.00元/天=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天×30.00元/天=18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8564.00元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3422.00元的交通费;7、鉴定费:70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74456.79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能医疗费11942.79元、误工费8550.0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422.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合计74456.79元。二、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00元,由被告陈万顺、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万顺、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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