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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林弼、黎冠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林弼,黎冠凯,杨卫星,李兰清,文元祥,钟某,钟世宇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2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军(曾用名王廷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林弼,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告:黎冠凯,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杨卫星,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元祥,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116号(特别授权)。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清,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住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打铁行**号(特别授权)。被告:李兰清,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文元祥,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世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马岭镇永明村南村屯***号。被告:钟世宇(系被告钟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被告钟某、钟世宇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军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文元祥、李兰清及被告杨林弼、黎冠凯、杨卫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元祥、李兰清、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钟世宇、被告钟世宇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5元、护理费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整容治疗费13998元、住宿费567元、交通费6080元,合计43588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七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870元;2、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4870元,由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跟随父亲在荔浦百汇商城租用的商辅玩耍,约11日许,原告与一同玩耍的被告钟某在推拉商城活动门玻璃门时,由于玻璃门较薄,在原告的迎面撞击下,玻璃门当即破碎,致使原告的面部、手腕部受伤,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15元,整容费13998元,住宿费567元、交通费608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五个商城管理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五个商城管理人仅支付3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系未成年人,父亲王军作为监护人,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2014年7月16日在百汇商城开门时被玻璃门破碎砸伤的视频记录,证明原告是在百汇商城因其玻璃门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通过时误认为没有门而受伤,以及被告钟某追逐原告导致原告受伤;3、××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整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5315元;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花去整容费13998元;4、荔浦百汇商城物业管理处收款收据,证明至2015年9月作为荔浦百汇商城物业管理处还在行使物业管理的权利,收取租赁商铺的水、电费等,证明李兰清等五人是责任主体;5、交通费、住宿票据,证明原告为整容治疗花去住宿费567元,交通费6080元、合计6647元;6、原告受伤前后的照片8张,证实原告受伤前是个花容月貌的小女孩,因为这次伤害导致脸毁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商城现场被撞碎的玻璃块,证明被告公共场所的玻璃门安装不符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8、现场照片1张,证实本案发生时玻璃门的状况。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共同辩称,1、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14分,原告与被告钟某在百汇商城内嬉戏打闹,互相追赶,致使原告瞬间撞击商城美食街进出口的玻璃门上,造成原告被玻璃门碎片扎伤,有当天的监控视频录像为证;2、荔浦县百汇商城管理处是2011年1月1日接管。考虑百汇商城的稳定发展和安全,管理处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对进驻业主、经营户发布了《荔浦县百汇商城管理规定》,2011年11月1日,在百汇商城公共区域张贴,其中规定的第四条“经营场所不得大声喧哗,小孩不得在商城内嬉戏打闹,违章行为由监护人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钟某、钟世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监控视频,证实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商城玻璃门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2、2011年11月1日荔浦百汇商城管理规定、粘贴在百汇商城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规定第四点“小孩不得在商城内嬉戏打闹,违章行为由监护人负责”;3、2014年7月19日收条,证明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五个商城管理人支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被告钟某、钟世宇共同答辩称,1、被告钟某对原告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意外受伤是由于原告的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以及荔浦百汇商城管理处对公共场所安全的管理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被告钟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误。(1)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不应当重复赔偿;(2)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实际天数应该是14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应当按14天计算;(3)原告整容费应以实际支出发票为依据;(4)原告的伤势没有导致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3、被告钟世宇向原告提供资助2000元,不是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意外受伤与被告钟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钟世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钟世宇支付了2000元资助款给原告;2、监控视频,证明被告钟某没有追赶原告王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被告钟某、钟世宇分别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荔浦县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整容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014年11月8日的住宿费1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均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荔浦百汇商城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是百汇商城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2011年曾经经过备案登记,现在已经失效,但仍由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代为管理,被告杨林弼是主要负责人,其委托被告文元祥和被告李兰清管理。主要负责收取荔浦县百汇商城经营户的管理费,用于商城的保洁、保安、商城维修、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7月16日大约11时,原告与被告钟某在荔浦县百汇商城玩耍,互相追逐打闹至百汇商城美食街的玻璃门出入口,原告跑在前面,被告钟某跑在后面,原告匆忙之中撞在玻璃门上,玻璃门破碎,致使原告的面部、手腕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荔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1)颌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手腕部软组织裂伤并桡动静脉撕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胫前肌腱、足、趾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腱断裂,腓深神经撕裂伤;2、失血性休克前期。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315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医嘱:1、伤口保持干洁;2、右足石膏固定,复诊复查何时拆石膏;3、加强营养支持;4、面部疤痕视情况必要时整形手术处理。2015年9月2日,原告根据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到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进行面部整容手术,经诊断为:下颌部、右前臂疤痕增生,进行药物注射抗疤痕及激光治疗,花费整容费13998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五个商城管理人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钟世宇支付资助款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钟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有监护义务。原告与被告钟某玩耍追逐时被玻璃损伤,原告父母和被告钟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作为商城的管理人,向商城业主收取管理费,有义务保证安全保障责任的提示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过错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钟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钟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钟世宇承担,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作为商城的管理人,共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损失是:1、医疗费15315元;2、整容费13998元;3、因被告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因此,护理费1592.10元(即15天×106.14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37天×106.16元/天=3927.92元,没有提供原告住院37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住宿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567元,提供正式发票只有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均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8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受伤时年仅8岁,受伤后容貌被毁,在造成身体永久性伤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8585.1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85.10元,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48585.10元×20%=9717.02元,减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14.02元;被告钟世宇应赔偿48585.10元×40%=19434.04元,减除被告钟世宇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434.04元。至于被告钟某、钟世宇主张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因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钟某、钟世宇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共同赔偿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14.02元给原告王某;二、被告钟世宇赔偿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434.04元给原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68元,被告钟世宇负担368元,被告杨林弼、李兰清、文元祥、黎冠凯、杨卫星共同负担1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瑞明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莫德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