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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登贵与谭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贵,谭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62号原告:彭登贵,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谭清,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彭登贵与被告谭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登贵、被告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清赔偿医疗费用4574.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晚8时左右,被告冲进原告家中,推搡了原告妻子,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造成原告头部碰到旁边大理石桌子而受伤,原告于第二天早上报警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腰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水。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谭清赔偿医疗费和再医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谭清辩称:原告彭登贵住在被告家楼上,长期半夜弄出声响影响被告正常休息,被告向原告提过几次意见,但原告均不理睬,发生纠纷当晚时间为9点多,原告又弄出声响,被告上楼踢了原告家门,原告出门就拉扯起被告的颈部来,被告用身体稍微顶了下原告,原告就倒在沙发上,随后被告准备下楼回家,原告又冲出来抓扯,后被邻居劝开,第二天被告还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从始至终没有打过原告,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因被被告推倒而受伤。为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头部、腰部、右膝部外伤疼痛3+天门诊入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7月12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19日。出院诊断:头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观察治疗;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由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会诊申请记录单、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头部、右膝部外伤疼痛19天入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7月27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30日。出院诊断:1、硬模下积液,脑萎缩;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右侧股骨内外髁骨髓水肿,右膝关节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º变性/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水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观察治疗;2、休息一月,右下肢制动;3、外科、骨科门诊随访。3、原告在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4396.73元。4、2016年8月3日,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张,金额78元。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其不进行质证。被告为证明原告以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两张,门诊费包含的内容为挂号费、诊疗费、放射费、检查费、卫生材料费,金额共计568元。证明被告与纠纷发生后次日与原告一同到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成时间及内容上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天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检查费用票据虽然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进行了检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拉扯,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注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不能影响他人,原告经常在晚上弄出噪音,必然对他人的休息造成影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噪音对被告造成了影响和困扰,原告并未注意和整改,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天全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载明的金额,共计4396.7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登贵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96.73元,由被告谭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登贵30**.7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彭登贵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彭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彭登贵负担50元,由被告谭清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彭登贵已预交,扣除其负担的部分,被告谭清应负担的200元,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与原告彭登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