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增稳盗窃罪2016刑初8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稳,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及穗荔检诉刑诉〔2016〕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稳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湛涌东约37号301房,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阳某乙的接电器(俗称“过江某”)1对、剪刀1把、螺丝刀1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湛涌西约51号一楼,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三、2015年7、8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林某乙的华为品牌手机1台、iphone3牌手机1台、佳能牌照相机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约6000余某),后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0余某。四、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戊的小米品牌手机1台、杂牌DVD机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9余某)。五、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方某乙的电线1捆(价值人民币300余某),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六、2015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先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入屋,盗得被害人罗某甲的钱包1个,将其中人民币300元拿走,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楼梯间。七、2015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先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入屋盗窃,盗窃得403房被害人周某戊的手机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人民币1299元)。八、2015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先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入屋盗窃,未盗得财物。九、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曾某乙的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4000余某),后低价销赃。十、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欧某乙的荣事达牌EVD影碟机1台。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稳的住地广州市海珠区缴获该台影碟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发还被害人欧某乙。十一、2016年2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得被害人丘某甲的三星品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百余某。十二、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元、小型单门美的品牌冰箱1台、银项链2条(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9元)。十三、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女装电动自行车1台、简易吊机1台、手表1块、银项链1条(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十四、2016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房门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唐某乙没在该屋存放贵重物品,被告人黄某稳未在该屋盗得财物。十五、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戊的现金人民币30元、唯米牌手机1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害人自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十六、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莫某乙的白色杂牌手机1台、黑色杂牌手机1台、凯立德牌汽车导航仪1台等物品。十七、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李某己现金人民币3800元、双狮牌手表1块。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因为指控的第十七宗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到现场指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阳某甲的接电器(俗称“过江某”)1对、剪刀1把、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袁某甲的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三、2015年7、8月份的一天16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林某甲的华为品牌手机1台、iphone3牌手机1台、佳能牌照相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0余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四、2015年7、8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小米品牌手机1台、杂牌DVD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五、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方某甲的电线1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六、2015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先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入屋,其中在401房盗得被害人罗某乙的钱包1个,将其中人民币300元拿走,将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楼梯间;其中在403房及501房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罗某乙、周某己、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七、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曾某甲的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后低价销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八、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欧某甲的荣事达牌EVD影碟机1台。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稳的住处广州市海珠区缴获该台影碟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欧某甲。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6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九、2016年2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海珠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得被害人丘某乙的三星品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丘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楼,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黎某甲的小型冰箱1台及手提袋一个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周某丁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女装电动自行车1台、简易吊机1台、手表1块、银项链1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二、2016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房门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唐某丙没在该屋存放贵重物品,被告人黄某稳未在该屋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三、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屋,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手机1台等财物,后黄某稳将上述手机丢弃于大门旁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四、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采用工具开锁,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莫某甲的手机2台、凯立德牌汽车导航仪1台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五、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现金人民币3800元、双狮牌手表1块。后公安机关在该案现场内木床床头避孕套外包装盒上提取了一枚指引痕迹,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被告人黄某稳的左手环指遗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52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稳因指控的第十七宗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稳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本案的公共证据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稳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稳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稳在犯盗窃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黄某稳因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本院对黄某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稳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叶颖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