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11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父亲,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委托代理人林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魏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姜跃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4时0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出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大转村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横过公路行人原告郭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0859.44元(1、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检查费484.09元;2、唐山利明医院药费405元;3、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2069.71元;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27900.64元)。二、误学费4000元。三、护理费26天×130.85元/天=3402.1元。四、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五、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六、交通费2809.4元。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住院期间必要的日用品465元。总计72297.94元。鉴于被告魏某某已经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该医院病历加以佐证;对唐山利明医院药品费不予认可,理由为出票科室是碎石科,出票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而伤者于2016年3月10日住进唐山市第二医院,应该在该医院购买相关药品,且原告在该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已使用了破伤风抗菌素注射液,所以对2016年3月11日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应该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登记来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丽丽服装厂是否正在经营,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26天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购日用品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应出具发票,且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5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5元/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0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出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大转村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H×××××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484.09元。因伤情严重于同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并胫前肌、胫后肌、拇长屈肌及趾长屈肌挫伤;右腓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右小腿下段及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并隐神经挫伤;舌挫裂伤;上呼吸道感染。共住院治疗26天(2016年3月10日18时-4月5日14时),支出门诊费1000.07元,住院医疗费27900.64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在唐山利明医院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门诊费40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5月24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门诊费758.24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548.04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484.0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29658.95元;唐山利明医院405元)。2、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营养费5元/天×26天=13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总计62980.04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唐山利明医院门诊费票据,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为适宜;原告郭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魏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且没有超过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郭某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中包含有11.4元的病例取证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费支出中包含有300元的门诊预付款,该300元只是预付款而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中2016年3月11日的临时医嘱记载自备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利明医院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405元门诊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关就医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青龙满族自治县丽丽服装厂的经营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的日平均收入130.8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交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母子关系,张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去医院护理时并不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的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6天=2600元。③、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元/天和5元/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为5元/天×26天=130元。④、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的日用品费不是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⑦、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当地打车出行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和其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41002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护理费2600元。4、交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22102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4100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4.63元(其中:1、医疗费30548.04元-10000元=20548.04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130元。合计21978.04元×70%=15384.63元。)。三、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