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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强、王晓燕、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智强,王晓燕,王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184号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王晓燕,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王小丽,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盂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智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强、王晓燕、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强、王晓燕及被告王小丽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总款29863元(本金19116元、利息6047元、挂靠费4700元)三被告答辩称,我们的车款本金只剩下10000元了,挂靠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王晓燕与原告签订购车意向书,并购买了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城轿车一辆,被告王小丽对贷款购车还款一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晓燕作为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第一次(首期)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部分价款36800元,剩余车款53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分24期(次逐月支付),甲方并按7.2‰的月利率向乙方逐月收取利息。……”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逾期未交,超期一日,应付100元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庭审中,经双方对账,还有10000元购车款未付,且有被告购车时预付的6200元保证金为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购车款19116元中,包括了保险赔偿款9116元。购车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晓燕与被告杨智强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表、贷款买车一览表、分期付款合同书、担保人同意书、驾驶证、购车发票、判决书、还款明细、保险赔偿款9116元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自认确有10000元的购车款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7.2‰支付分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一天加付1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对于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60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挂靠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保险金9116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杨智强与被告王晓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剩余购车款1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小丽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7元,核减购车保证金6200元,剩余9847元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强、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阳泉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9847元,被告王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智强、王晓燕共同负担,被告王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