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海锋与杨宜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锋,杨宜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524号原告谢海锋,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宜生,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301房。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钧,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化州市。原告谢海锋诉被告杨宜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锋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杨宜生的委托代理人梁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锋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杨宜生驾驶自己的粤XX**号小汽车从山美往光明路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奔宝汽车维修部门前路段右转弯经绿化带缺口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从光明路往山美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宜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城镇人口,根据人身损害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向被告提出以下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0398元;2、误工费3714元;3护理费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81156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4848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754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宜生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宜生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2、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XX**号小汽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被保险人杨宜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已经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异议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10%自费药;2、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过高,无收入证明,按当地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5、营养费,过高,30元/天为宜,具体由法院认定;6、原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抚养关系证明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7、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过错,按责任分担,3000元为宜;8、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本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杨宜生驾驶自己的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山美往光明路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奔宝汽车维修部门前路段右转弯经绿化带缺口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从光明路往山美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宜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胆囊多发息肉;直至6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03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谢陆锋护理,护理人是城镇人口,没有固定收入。2016年7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谢海锋1972年2月4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与其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谢小雨,2001年5月5日出生;谢文浩,199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为谢胜旗,1947年1月9日出生;母亲为吕日娟,1949年8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杨宜生是粤XX**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两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0时到2016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宜生已赔偿了1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398元,按实际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从2016年6月1日至6月25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以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谢陆锋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每天以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714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入院,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24天,出院后计15天,共39天,原告谢海锋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34757元/年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元/年÷365天×39天=3714元。6、残疾赔偿金181156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伤残时原告已满44岁,九级伤残,计算20年,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二)被抚养人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的生活费。原告谢海锋是城镇户口,评残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具体计算如下,被抚养人有3个获赔年限,分3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019日,被抚养人有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三人,生活费共计为21502.1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1019日÷2人×3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21.1元/日(21502.1元÷1019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一阶段被抚养人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三人的生活费应为21502.1元。第二阶段为2806日(3825日-1019日),被抚养人有谢胜旗,吕日娟两人,生活费共计为39473.2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2806日÷2人×2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14.07元(39473.27元÷2806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谢胜旗、吕日娟两人的生活费应为39473.27元。第三阶段为957日(4782日-3825日),被抚养人有吕日娟一人,生活费共计为6731.2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957日÷2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7.03元(6731.28元÷957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三阶段的被抚养人吕日娟的生活费为6731.28元。所以上述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06.65元(21502.1元+39473.27元+6731.28元)。综上所述,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206734.65元(139028元+67706.65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共要求181156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1900元(按实际票据)。以上八项合计为251168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宜生驾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海锋受伤,原被告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则交强险不足部分应为131168元(251168元-120000元)。由于被告杨宜生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应赔偿65584元(131168元×50%)给原告,扣除被告杨宜生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杨宜生还应赔偿53584元(65584元-12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则还应赔偿5358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杨宜生已经赔偿的12000元,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⑴其与被告杨宜生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年审有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⑵本方在与被告杨宜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为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条款对被告杨宜生进行明确说明,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20000元给原告谢海锋。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53584元给原告谢海锋。三、驳回原告谢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谢海锋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剑锋速录员 张荣娣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81民初2524号原告谢海锋,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宜生,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301房。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钧,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化州市。原告谢海锋诉被告杨宜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锋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杨宜生的委托代理人梁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锋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杨宜生驾驶自己的粤K×××××号小汽车从山美往光明路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奔宝汽车维修部门前路段右转弯经绿化带缺口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从光明路往山美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宜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城镇人口,根据人身损害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向被告提出以下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0398元;2、误工费3714元;3护理费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81156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4848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754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宜生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宜生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2、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K×××××号小汽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被保险人杨宜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已经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异议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10%自费药;2、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过高,无收入证明,按当地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5、营养费,过高,30元/天为宜,具体由法院认定;6、原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抚养关系证明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7、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过错,按责任分担,3000元为宜;8、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本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杨宜生驾驶自己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山美往光明路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奔宝汽车维修部门前路段右转弯经绿化带缺口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从光明路往山美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宜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胆囊多发息肉;直至6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03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谢陆锋护理,护理人是城镇人口,没有固定收入。2016年7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谢海锋1972年2月4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与其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谢小雨,2001年5月5日出生;谢文浩,199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为谢胜旗,1947年1月9日出生;母亲为吕日娟,1949年8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杨宜生是粤K×××××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两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0时到2016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宜生已赔偿了1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398元,按实际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从2016年6月1日至6月25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以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谢陆锋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每天以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714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入院,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24天,出院后计15天,共39天,原告谢海锋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34757元/年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元/年÷365天×39天=3714元。6、残疾赔偿金181156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伤残时原告已满44岁,九级伤残,计算20年,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二)被抚养人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的生活费。原告谢海锋是城镇户口,评残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具体计算如下,被抚养人有3个获赔年限,分3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019日,被抚养人有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三人,生活费共计为21502.1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1019日÷2人×3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21.1元/日(21502.1元÷1019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一阶段被抚养人谢胜旗,谢小雨,吕日娟三人的生活费应为21502.1元。第二阶段为2806日(3825日-1019日),被抚养人有谢胜旗,吕日娟两人,生活费共计为39473.2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2806日÷2人×2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14.07元(39473.27元÷2806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谢胜旗、吕日娟两人的生活费应为39473.27元。第三阶段为957日(4782日-3825日),被抚养人有吕日娟一人,生活费共计为6731.2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365日×957日÷2人×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平均为7.03元(6731.28元÷957日),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0.34元/日(25673.1元/年÷365日),所以第三阶段的被抚养人吕日娟的生活费为6731.28元。所以上述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06.65元(21502.1元+39473.27元+6731.28元)。综上所述,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206734.65元(139028元+67706.65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共要求181156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1900元(按实际票据)。以上八项合计为251168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宜生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海锋受伤,原被告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则交强险不足部分应为131168元(251168元-120000元)。由于被告杨宜生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应赔偿65584元(131168元×50%)给原告,扣除被告杨宜生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杨宜生还应赔偿53584元(65584元-12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宜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则还应赔偿5358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杨宜生已经赔偿的12000元,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⑴其与被告杨宜生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年审有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⑵本方在与被告杨宜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为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条款对被告杨宜生进行明确说明,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20000元给原告谢海锋。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53584元给原告谢海锋。三、驳回原告谢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谢海锋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巫晓霜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剑锋速录员张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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