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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罗会样、李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罗会样,李海兰,付长军,周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系该行塘湾支行三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会样,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李海兰,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付长军,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周胜发,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罗会样、李海兰、付长军、周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与被告李海兰、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样、周胜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会样、李海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2.29元、利息854.7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合计人民币30477.0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罗会样、李海兰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3000元在内的原告一切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付长军、周胜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罗会样在被告付长军、周胜发的担保下,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会样未按约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且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854.78元。被告罗会样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不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海兰系被告罗会样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罗会样未作答辩。被告李海兰辩称,借款都是事实,家里困难,会尽力还款。被告付长军辩称,诉状上说的不会错,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会尽力还本付息。被告周胜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会样、周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会样与被告李海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罗会样、李海兰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业务。2012年4月20日,被告罗会样、付长军、周胜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罗会样,贷款人为农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付长军、周胜发。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29日,被告罗会样在还清之前的可循环额度后再次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规定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0.93%。因被告罗会样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付长军、周胜发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罗会样已向原告偿还本金868.54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257.44元,2016年1月1日还款120.27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42.89元,2016年9月12日还款247.94元)、利息4415.67元;2014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40%即年利率8.4%,再上浮30%即年利率10.92%。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会样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会样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罗会样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业务凭证上超期利率约定为10.93%,略高于合同规定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实际业务凭证上载明的数据为准。截止到2016年9月11日,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6495.11元(30000元×8.4%+30000元×10.93%×111天÷360天+29742.56元×10.93%×75天÷360天+29622.29元×10.93%×166天÷360天+29379.4元×10.93%×89天÷360天),扣除被告罗会样已偿还的4415.67元,被告罗会样还需向原告偿还2079.44元(6495.11元4415.67元)。被告罗会样与被告李海兰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海兰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付长军、周胜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起诉时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到期,故无须再另行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合理的代理费票据等费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样、李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31.46元(30000元257.44元120.27元242.89元247.94元)、利息2079.44元,总计31210.9(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131.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业务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长军、周胜发对上述款项在3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032元,由被告罗会样、李海兰、付长军、周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