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瞿汉春,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汉春,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二甲镇通运桥村六十二组18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香大路XXX号2-504D座。法定代表人:李双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瞿汉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瞿汉春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原审法院虽认定其为工伤,但未判决给其相应的工伤补偿,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瞿汉春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因工伤残程度九级,因此,原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判定瞿汉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瞿汉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瞿汉春在瑞炫公司工作第一天即发生工伤,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瞿汉春并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瞿汉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亦无不当。瞿汉春主张原判未对其进行工伤补偿,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瞿汉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瞿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瞿汉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