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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第3361号原告: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蓝海。原告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书款11273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结清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图书,原告在收款前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总订书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待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最终结算总额后10日内支付。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并验收完毕,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明确表示已收到原告图书一批,共3144套,总费用为人民币167737.2元,已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书款,尚欠原告书款112737.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图书销售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涉案《图书销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先按总订书款的30%支付作为预付款,余下款项待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并双方核对最终结算总额后10天内全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737.2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即2015年4月13日最终结算日10天内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27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7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计1571.5元,由被告中山市逸仙书画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