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案件再次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欣、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龙西村村民刘某甲家问刘某甲为什么拉他家烧柴,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后,赵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甲脸部一拳。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因钝器伤致右上中切齿牙完全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至龈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牙齿脱落2枚或者牙折2枚以上之规定,评定轻伤二级(详见鉴定文书)。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刘洪斌的证言;4、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未给受害人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辩护人张学山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受害人牙齿脱落原因不明,受害人的牙齿并不是当场脱落,因冠折而拔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所致,烤瓷牙不是原生牙,不适用损伤程度的鉴定。其次鉴定时应按原发性损伤程度作为鉴定依据,且鉴定文书资料摘要是靖宇县人民医院0057112号住院病历,而受害人所出示病案号为0057244号。再次受害人所出示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打掉受害人几颗牙。综上,认定被告人打掉受害人两颗牙齿的事实无法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乙到龙泉镇居民刘某甲家质问刘某甲为什么拉他们的烧柴,赵某甲与刘某甲因此发生争执,赵某甲用拳头击打在刘某甲脸部,将刘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刘某甲即报警,后到靖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6]005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甲因钝器伤致右上中切齿牙完全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至龈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牙齿脱落2枚或者牙折2枚以上之规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受害人刘某甲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受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2日报案,靖宇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接警后,经初查、司法鉴定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16年1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赵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3、白山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赵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被白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4、被害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2日在见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经刘某甲辨认,指出用拳头打自己的人为赵某甲。5、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2日在见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经王某乙辨认,指出用拳头打刘某甲的人为赵某甲。6、赵某甲指认伤害刘某甲现场照片3张,证明赵某甲伤害刘某甲现场部位。7、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6]005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甲因钝器伤致右上中切齿牙完全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至龈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牙齿脱落2枚或者牙折2枚以上之规定,评定轻伤二级。8、2015年12月24日靖宇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赵某甲被传唤至龙泉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的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小喜子参地拉了一车烧柴到自家院子里,后就看见赵某甲和王某乙进其家院子了,赵某甲说烧柴是他的,一会要拉走,自己不同意,就上三轮车卸柴禾,赵某甲就上车把自己按在三轮车的车斗里,用拳头打了自己脑袋和嘴很多下,后王某乙就把他拽走了,自己就报警了。10、证人王某乙(在场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自己看见和赵某甲买的树墩子少了,正好赵某甲开车过来,自己与赵某甲就顺着道到了刘某甲家,看见刘某甲在卸树墩子,刘某甲说是小喜子让他拉的。赵某甲让刘某甲把树墩子给拉回去,刘某甲去卸树墩子,赵某甲就跳上三轮车对着刘某甲嘴打了一拳,把牙打出血了,刘某甲拿斧子要砍赵某甲,自己把斧子给夺下来,和赵某甲就走了。11、证人刘某乙(受害人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刘某甲在家门口卸树墩子,赵某甲与王某乙来了,赵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吵,赵某甲用拳头打了刘某甲脸部两拳,刘某甲当时鼻子出血,牙出血。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龙泉镇双龙村南甸子开了一块参地,其先答应赵长山,后来又答应张国志可以到参地拉烧柴,没有允许其他人。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刘某甲家院子里,因刘某甲从外拉了一车烧柴,赵某甲说烧柴是自己的,因言语不和,自己用拳头打了刘某甲脸部一拳。14、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66年5月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受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刘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16、靖宇县司法局(2016)靖司矫字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走访,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击打在刘某甲的脸部,后刘某甲在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3天。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6]005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甲因钝器伤致右上中切齿牙完全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至龈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经补充侦查后,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结论的送检材料、方法以及病志号进行了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张学山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放置的烧柴被刘某甲拉回家为由,在刘某甲家院内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并用拳头击打在刘某甲脸部,导致刘某甲右上中切牙完全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至龈下,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受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甲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本院决定逮捕羁押23天,应扣除5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