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贵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平,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公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贵平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进入贾某某家,将贾某某家1辆价值540元的紫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无法发动被王贵平遗弃。后被告人王贵平又到该村一队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1辆价值990元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贵平因赌博而盗窃。王贵平于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字[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贵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贵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