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根发与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发,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发,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国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根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根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朱根发租赁系争房屋多年来是合法经营,之前租金也是正常支付的,没有拖延或者不付,个别员工私下非法经营,已被辞退;朱根发一时找不到合适的经营场所,设备无法搬迁,一审法院没有积极调解,轻易下判,给朱根发带来很大的损失;违约金条款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盈盈公司租金开价确有超高的现象。盈盈公司辩称,朱根发违法经营,且在双方签订的《宽限适用协议书》约定的到期日后逾期不交付租赁房屋,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违约金,故请求驳回朱根发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盈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根发迁出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飞虹路XXX号底层沿街非居住房三开间);二、朱根发向盈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00元;三、朱根发向盈盈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2,500元计算。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朱根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迁出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底层沿街非居住房三开间房屋;二、朱根发应向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底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2,500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三、朱根发应向上海盛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使用协议书》及《宽限使用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使用协议书》到期后,朱根发未能及时搬离。双方通过签订《宽限使用期协议书》再次约定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期限,朱根发理应在该期限届满时迁出系争房屋,但其逾期迁出,应当约定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朱根发上诉称租赁系争房屋多年来是合法经营,之前租金也是正常支付的,没有拖延或者不付,个别员工私下非法经营,已被辞退,以及朱根发一时找不到合适的经营场所,设备无法搬迁,一审法院没有积极调解,轻易下判,给朱根发带来很大的损失,违约金条款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盈盈公司租金开价确有超高现象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形成对盈盈公司一审诉请的有效抗辩,本院全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朱根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