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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利霞与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霞,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854号原告:王利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个人独资企业濮阳县鑫光灯管厂投资人。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颜细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利霞与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商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2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节能灯管加工销售。原、被告自2012年初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每次购买时有时支付现金,有时欠款。后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8,429元。经原告多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濮阳县鑫光灯管厂是其独资企业,因已注销,故以其个人名义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湘商源公司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湘商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1月24日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公司会计张细良和颜忠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鑫光灯管厂货款至2013年1月24日止实际58,429元。欠据下方写有湘商源,证明人处有张细良的签字,另外还有颜忠的签字。原告主张张细良是被告公司的会计,颜忠是被告公司副经理。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29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证人孙某证实,他长年从事运输生意,在2012年期间,给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托运在濮阳县鑫光灯管厂购买的节能灯管。每件10元运费,运费由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本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濮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张细良为被告公司会计。另查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濮阳县××村从事灯管加,企业名称为濮阳县鑫光灯管厂。该企业于2014年2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濮阳县鑫光灯管厂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因濮阳县鑫光灯管厂已被注销,作为投资人的原告王利霞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原告。2013年1月24日,被告的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货款利息应予支持,自2013年1月24日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霞货款58,42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湖北湘商源照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