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明启荣、周祖安等与谷城县人民政府、谷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明启荣,周祖安,谷城县人民政府,谷城县国土资源局,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启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祖安(系明启荣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黄克立,常务副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辛仁堂,局长。原审第三人钟强。再审申请人明启荣、周祖安因诉谷城县人民政府、谷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钟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终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启荣、周祖安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女婿郑世勇是本案一、二审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的流转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再审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因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需建临时用房,与郑世勇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第三人钟强遂以检测站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谷城县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才得知其自留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且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当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明启荣、周祖安起诉要求撤销谷城县国土局给第三人钟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钟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已于2004年9月由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谷城县城关镇龙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予以征收,由龙良荣与谷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转让给第三人钟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再与钟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向钟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明启荣、周祖安诉争的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因2004年被征收后出让与第三人,土地权属已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明启荣、周祖安起诉要求谷城县国土局撤销对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明启荣、周祖安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启荣、周祖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明启荣、周祖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启荣、周祖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