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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武与被告刘世忠、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国强、芦山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武,刘世忠,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国强,芦山县财政局,王跃武,刘世忠,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国强,芦山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36号原告:王跃武,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忠,男,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怀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强,男,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财政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益锋,该局职工。原告王跃武与被告刘世忠、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国强、芦山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跃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个人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杨晓东承办。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世忠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芦山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世忠和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工程借款3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45000元,共计345000元;生效后未归还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年息7.5%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担保人段国强和芦山县财政局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芦山县行政大楼是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刘世忠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芦山县行政大楼总坪的负责人。2014年5月6日,刘世忠因建设急需向王跃武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注明刘世忠是芦山县行政大楼总坪负责人。担保人段国强是芦山县财政局的业主方代表。借款到期后,王跃武要求刘世忠归还未果。后又要求段国强和芦山县财政局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跃武向本院提起诉讼。刘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王跃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刘世忠因个人原因向王跃武借款,并出具借条。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王跃武在刘世忠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以刘世忠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坪施工人,刘世忠的行为是法人行为为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世忠的行为并非法人行为。刘世忠并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法授权人,刘世忠的行为不能代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王跃武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段国强辩称:按照借条的约定,刘世忠应在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在刘世忠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至王跃武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从来没有要求过段国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担保人保证期间已经到期,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跃武的诉讼请求。芦山县财政局辩称:对于借款以及担保一事,芦山县财政局并不清楚此事。段国强只是作为芦山县财政局派到工地协调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段国强不是现场代表人,不能代表芦山县财政局。经审理查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行政大楼后,将行政大楼总坪承包给刘世忠。段国强是芦山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被指派到行政大楼工地协调相关事宜。经段国强介绍,王跃武与刘世忠相识。2014年5月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刘世忠向王跃武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跃武依约定从芦山县农业银行向刘世忠转款30万元,刘世忠向王跃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跃武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如到时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人刘世忠。担保人段国强。2014年5月6日。段国强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指印。段国强另在《借条》上载明,情况属实,此款用于行政大楼室外总坪之用,不得挪作他用。请在拨付第一笔款中扣回归还。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特作上述说明。2014.5.6。备注:刘世忠作为行政大楼室外总坪施工队承包人。《借条》上同时还复印有刘世忠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王跃武多次向刘世忠催收借款,刘世忠均未归还。后王跃武又要求段国强和芦山县财政局还款均未果,王跃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4年5月6日刘世忠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刘世忠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世忠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跃武借款30万元,王跃武依约定从芦山县农业银行向刘世忠提供了30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跃武请求刘世忠归还3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世忠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因此,刘世忠应依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刘世忠逾期未还,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王跃武要求刘世忠按照年利率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的占用资金利息,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计算。2.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芦山县财政局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王跃武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刘世忠的行为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跃武要求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段国强的行为不能视作芦山县财政局的法人行为,芦山县财政局也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王跃武要求芦山县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芦山县财政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段国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段国强在刘世忠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应当视为双方就保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条》中约定“如到时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即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段国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前。而在此期间,王跃武并未要求段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段国强免除保证责任。王跃武要求段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武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跃武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世忠负担。原告王跃武已缴纳,被告刘世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跃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