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55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苹,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70,1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为18,47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为14,759.9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6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陈苹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陈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7%,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上浮利率;贷款逾期未还的,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陈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苹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陈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苹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有任何还款。被告陈苹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据5.欠款明细;证据6.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据7.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苹签订的《合约》约定,被告陈苹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又查明,被告陈苹自2015年11月起未再进行任何还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苹未偿还贷款本金170,171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费,实为因被告陈苹逾期付款而依约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171元;二、被告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每月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为1.7%按月计算);三、被告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应还而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1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陈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